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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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2904号 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世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革景,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与被告***、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投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追加市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城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及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梓塘安置小区6栋1单元101、102、501、502号房屋(共价值12120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573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起按288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梓塘安置小区6栋1单元101、102、501、502号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永州大道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大道开发公司)投资建设了梓塘安置小区房屋,2005年被告以工程款抵房款为由,占用6栋1单元作为办公室和住家,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梓塘安置小区资产于2010年划转给原告。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已于2012年支付完毕,但其一直没有搬走,直至2018年5月,巡察组发现梓塘安置小区6栋1单元101、102、501、502号房屋已经被告非法侵占。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工进行入户摸底,得知被告自2005年起就非法侵占上述房屋并装修入住。2018年5月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发送通知、律师函,并在小区楼道口张贴公告,告知其行为系非法侵占国有资产,要求其限期搬离,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侵占上述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之事;2、被告于2018年8月份才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并积极配合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无赔偿经济损失的道理;3、***要求原告结算并付清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后,并评估结算给被告房屋装修费用,被告才愿意给房屋退还出来;4、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对于房屋归谁所有、由谁居住都不清楚,直至接到法院传票后,仍对该情况不知情、不清楚。2、涉案的梓塘安置小区,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永州大道开发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东安县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与答辩人无关。3、如涉案房产确系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无权处置,也不可能处置被答辩人的资产,如被他人侵占,亦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1、答辩人之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归永州市住建局管理,属于市住建局的二级机构。2013年10月,经市委市政府同意,通过拍卖处置程序,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日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而涉案的房产,在2005年即被占有,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永州大道开发公司因安置舜皇大道、传芳路等项目拆迁户需要,投资建设了永州市梓塘安置小区房屋,被告***的丈夫肖少旺成立的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揽了梓塘安置小区房屋6栋一单元和二单元的建设,经永州大道开发公司安排,梓塘安置小区房屋x栋一单元用作永州市市政公司办公楼,2006年1月,被告***及其家人搬入了梓塘安置小区x栋一单元居住。2010年,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永州大道开发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城建投公司。2018年5月,原告城建投公司巡查组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梓塘安置小区x栋1单元101、102、501、502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原永州大道开发公司与永州市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为由拒绝搬离,酿成此纠纷。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城建投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可以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为依据,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城建投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等人返还涉案房屋。关于占有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城建投公司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因案涉房屋曾系永州大道开发公司安排市政公司用作办公楼,之后***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直至2018年5月原告才发现其房屋被***占有,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自2018年5月至其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但原告主张按2889元/月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参考2018年冷水滩区房屋租金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永州大道开发公司未结清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以及要求原告给付其装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与永州大道开发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还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冷水滩区梓塘安置小区6栋1单元101、102、501、50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7元,减半收取8473.5元,由原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42.05元,被告***承担5931.4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柏子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立辉 代理书记员 秦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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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