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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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运费、卸车费人民币9068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0681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短少螺丝折价款人民币24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只进行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7元、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 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8-03 |
| 发布日期 | 2020-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