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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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
类型 | 原告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曦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0年6月12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情况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本人缺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191.71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争议事实 一、放款本金金额 48000元 二、借期内利息标准 年利率7.395% 三、罚息标准 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四、复利标准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还款方式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六、是否有约定律师费负担条款及支付情况 是/已实际支付300元 七、借期期限 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 八、本金逾期时间 2017年7月19日 九、借期内利息还款情况 被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前12期每期归还利息,合计足额归还金额3263.08元,剩余利息286.52元未支付。从2017年10月24日第12期开始利息存在逾期支付行为。 十、剩余本金金额 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完毕借款本金 十一、已支付罚息 2017年7月18日以后已支付罚息25.84元 十二、已支付复利 2017年7月18之前原告在罚息项目下扣除被告0元。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完毕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借期内利息,欠付金额286.52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罚息认定: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2017年10月25日,以当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 四、复利认定: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从第十二期开始利息故存在计收复利的基础,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认定:已支付律师费3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六、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借期内利息286.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当期剩余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95%上浮50%即11.0925%为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本金应计收罚息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2017年10月25日,并扣除已支付的25.8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有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