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
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02民初1139号

原告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住***。

负责人:奚松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被告

尹建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杨燕,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顾晓龙,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张媛媛,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尹建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8345.0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应归还借款利息17216.04元,本息合计1305561.12元);

2.判令被告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燕、顾晓龙、张媛媛对被告尹建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确定原告对被告尹建新、杨燕、顾晓龙、张媛媛提供的坐落于南通市星辰花园51幢408室、星海花园55幢101室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建新、杨燕、顾晓龙、张媛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建新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提款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年利率为6.14%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尹建新、杨燕、顾晓龙、张媛媛为上述借款提供坐落于南通市星辰花园51幢408室、星海花园55幢101室的不动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进行了约定。

当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燕、顾晓龙、张媛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尹建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1654.92元,截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288345.08元、利息17216.04元。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燕、顾晓龙、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尹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借款本金1288345.08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9.2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厂支行有权就被告尹建新应履行的第一项判决义务以被告尹建新、杨燕、顾晓龙、张媛媛提供的坐落于南通市星辰花园51幢408室、星海花园55幢101室的不动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燕、顾晓龙、张媛媛对被告尹建新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开发区新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尹建新、杨燕、顾晓龙、张媛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xxxxxxxx)。

审判员陆宇峰

法官助理何佳伟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佳伟

裁判日期 2020-06-22
发布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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