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8-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
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小店)因与上诉人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小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崇立公司向苏宁小店返还定金16万元、租赁费用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装修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合计351478元;2.判令崇立公司向苏宁小店赔偿租赁费106950元、保全保险费1834元;3.驳回崇立公司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崇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使用面积为220平方米,因崇立公司无法提供房产证、分区测量图纸等材料,双方同意使用苏宁小店提供的《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以确定租赁区域,双方对该租赁物面积在图纸进行注明,该注明面积即是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崇立公司在该图纸上加盖其公章,对租赁物交付使用面积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对交付面积作出的承诺,应当予以执行。崇立公司在庭审时对苏宁小店提交的《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图下方载明的“使用面积约220平方米”的文字内容系苏宁小店自行添加,但崇立公司拒绝提交其自行保管的原始图纸,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以文字记载上未加盖崇立公司公章为由对该部分文字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涉案场地完全具备交付满足220平方米使用面积房屋的现实条件,苏宁小店到相关部门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崇立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崇立公司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从未向苏宁小店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使用面积的租赁房屋,苏宁小店有权解除合同,且《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崇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交付确认书为租赁物交付的唯一凭证,崇立公司在未提交交付确认书及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已交付,依据不足。一审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不顾书面合同的明确约定,对合同条文作出曲解,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房屋已交付完成,逻辑不通。一审判决将崇立公司不能提交交付确认书的行为理解为合同履行瑕疵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各项费用以交付确认书载明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以苏宁小店支付合同款的履约行为倒推崇立公司已交付房屋,逻辑错误。苏宁小店支付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崇立公司退还。苏宁小店向案外人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履行合同行为,现《租赁合同》已解除,应当由崇立公司予以退还。崇立公司与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一审判决将苏宁小店支付装修金、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视为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同时又认定该费用由案外人退还,自相矛盾。本案双方未签订有交付确认书,未交接钥匙,苏宁小店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租赁房屋内没有苏宁小店的商品、装饰装修附着物,双方之间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2月15日通知函被王磊签收,实际上应为王蕾。崇立公司辩称,租赁房屋的四至、范围、坐落、面积约定明确,其按约定向苏宁小店交付房屋,苏宁小店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因苏宁小店原因未予装修施工,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苏宁小店在一审时一再强调向自己交付了房屋,只是交付的不符合约定,证明苏宁小店认可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如本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不予以调整,230平方米为计租面积。苏宁小店在庭审时自行提交的界址平面图明确标明租赁房屋的位置和面积,该面积为平面图中圈出部分六根承重柱之间的面积,此面积根据苏宁小店委托的装修公司出具的全套施工图纸表明大致实用面积在140平方米左右,符合商业用房40%的公摊面积,测量时从内侧和外侧测量是有差别的。租赁房屋的交付和接受是双务法律行为,因苏宁小店自身原因不予签字接收,就无法达成交付。苏宁小店已经去现场明确了租赁房屋的四至和范围,后又委托专业施工公司对现场再次测量,出具了苏宁小店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改造施工图、装饰施工图等全套图纸,并向物业部门进行装修备案。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此时距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已经过近一个月,说明双方早已对租赁房屋现状、面积以及合同履行达成一致。苏宁小店否认自己请过装修公司,但又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装修押金,主张矛盾。苏宁小店提交的平面图下方所记载的字样系私自添加。其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向苏宁小店交付了符合约定的租赁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赔偿责任。其无违约行为,苏宁小店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也未通知其解除合同。苏宁小店未向其交纳装修押金、物业服务费、不应由其返还。苏宁小店称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争议后有沟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苏宁小店的上诉请求。崇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苏宁小店赔偿其损失427800元;2.苏宁小店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的情况下,不支持其要求苏宁小店赔偿损失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苏宁小店拖欠租金给其造成损失,事实明确,因苏宁小店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使得其丧失交易机会,现酌情要求苏宁小店赔偿损失427800元合理合法。苏宁小店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已影响其商誉,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出租,租赁合同也约定苏宁小店逾期支付房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认定该案件事实,却又未按案件事实进行判决。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苏宁小店辩称,其多次和崇立公司进行沟通,敦促其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但崇立公司始终未交付合格的租赁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错误。崇立公司应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其损失。2019年2月13日,其向崇立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租赁物租赁合同的通知函》,2019年2月15日签收,签收人为王磊(应为王蕾),王蕾电话与崇立公司一审提交的快递单上载明的电话一致,崇立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函违背客观规律。在该函件送达后,崇立公司未提出异议,还通知其到崇立公司财务处办理解约事宜,崇立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向其提出异议,未在三个月内提出诉讼,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崇立公司作为违约方,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其于2019年5月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崇立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后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通知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崇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苏宁小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立公司向其返还定金16万元,租赁费用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装修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合计351478元;2.判令崇立公司向其赔偿租赁费106950元、保全保险费1834元;3.保全费2812元及诉讼费由崇立公司负担。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苏宁小店赔偿其损失427800元;2.确认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3.诉讼费由苏宁小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苏宁小店(承租方、乙方)与崇立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苑XX楼XX层的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共计230平方米,其中一层230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具体区位见附件二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首个租赁年度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此后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前三个租赁年度租赁费用均为427800元;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乙方,如甲方迟延交付,每迟延交付一日,按日租赁费用的一倍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迟延交付租赁物超过15天的,乙方可解除本合同;租赁费采取“先租后付”的方式按半年提前30日以电汇方式支付,首期租赁费用2139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80000万元,定金待乙方开业后自动转为首期租赁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5650元,此后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6月14日、12月1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9.2元/月·平方米,电费单价1.35元/度,水费商业用水6元/吨,装修押金5000元,前述四项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所委托物业公司交纳。合同签订之前,苏宁小店因需向上级公司汇报,遂自行制作了“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即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平面图,并标记出了拟租赁区域。合同签订时,苏宁小店要求崇立公司提供平面图,崇立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合意使用苏宁小店自行制作的“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作为平面分界图,崇立公司在标记出的租赁区域上加盖了公章。苏宁小店在该平面图中记载“红色范围为我司租赁区域,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使用面积约220平方米”,崇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内容系苏宁小店私下添加,未获崇立公司认可,未加盖崇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苏宁小店于2018年11月26日向崇立公司支付定金800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5650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崇立公司支付租赁费133900元。2019年1月11日,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受苏宁小店委托指派律师胡志强作出《律师函》,胡志强于2019年1月14日两次以邮寄方式向崇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邮件均于次日签收,签收人一栏为“他人收王磊”。2019年2月13日,苏宁小店作出《关于解除租赁物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2月1日解除,并于次日两次以邮寄方式向崇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邮件均于2019年2月15日签收,其中一封邮件签收人一栏为“他人收向倩”,另一邮件签收人一栏为“他人收物业前台向女士”。崇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收到前述《律师函》及《关于解除租赁物租赁合同的通知函》。2019年7月22日崇立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苏宁小店发出《租赁合同催款函》,苏宁小店于次日拒收,后邮件被退回崇立公司。2019年7月25日,崇立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苏宁小店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苏宁小店于次日拒收,后邮件被退回崇立公司。苏宁小店认为崇立公司未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遂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苏宁小店向提出保全申请,花费保函费1834元及保全费2812元。庭审中,苏宁小店认可崇立公司曾打算向其交付房屋,但房屋面积经其实测仅为140平方米,因面积不符,其认为崇立公司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要求崇立公司退还各项费用并进行赔偿。崇立公司辩称租赁区域是确定的,已于2019年11月15日前交付,苏宁小店已委托装修公司进场测量、制作施工图纸并提交物业备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确为140平方米,商场公摊面积占40%-50%属正常。苏宁小店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反而给崇立公司造成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苏宁小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苏宁小店与崇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关于出租的区域范围,苏宁小店在合同签订前自行制作了“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并对租赁标的物位置进行了确定,又在崇立公司无法提供分界图的情况下,以该平面图作为双方确定出租区域范围的依据,可见苏宁小店对崇立公司出租的区域范围明确知晓。关于出租区域面积,双方合同中明确“计租面积为230平方米”,未写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崇立万汇中心备选址平面图”中虽记载有“红色范围为我司租赁区域,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使用面积约220平方米”字样,但该文字记载时间无法确定,崇立公司亦未盖章确认,故无法认定崇立公司曾承诺交付220平方米的租赁物。合同签订时出租区域范围既定,租赁物面积应以实际面积为准,“230平方米”仅为计租面积。苏宁小店向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8日、11月30日,另2018年12月3日苏宁小店还向崇立公司支付租赁费133900元,上述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苏宁小店认为崇立公司未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装修押金、租赁费等,明显与常理不符。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未签署交付确认书则视为未交付租赁物”,但在交付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未签署交付确认书应属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能以此认定为房屋未交付。故认定崇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宁小店交付了租赁物。崇立公司交付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苏宁小店而言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苏宁小店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自然无权要求崇立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亦无权要求崇立公司赔偿。对苏宁小店要求崇立公司返还定金16万元、租赁费用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赔偿租赁费用106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宁小店要求崇立公司退还装修押金及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苏宁小店将前述费用交纳至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崇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崇立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崇立公司对前述费用无返还义务。对苏宁小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宁小店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834元及保全费2812元,应由苏宁小店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崇立公司享有装修免租期60天,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房屋租金应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苏宁小店交纳房屋租金213900元,已将租金交至2019年7月14日。苏宁小店未按合同约定在6月14日前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构成违约,且逾期已超一个月。崇立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苏宁小店发出《租赁合同催款函》,被苏宁小店拒收,应视为催款函已送达苏宁小店,崇立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获得合同解除权。崇立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苏宁小店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苏宁小店于次日拒收,应视为通知函已送达苏宁小店,该通知函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崇立公司可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并未丧失继续交易的机会。双方纠纷已久,崇立公司早已明知苏宁小店未实际使用房屋,理应积极并及时寻求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故对损失部分,崇立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崇立公司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5650元无需退还,但要求苏宁小店赔偿损失427800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有效,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8246元,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3858元,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宁小店与崇立公司均确认自己向对方发送解除函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苏宁小店提交了崇立公司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结合一审提交的快递单,拟证明崇礼公司收到了其寄送的解除函。崇立公司对快递单上所写电话号码与年度报告上所载电话号码相符的事实予以确认,称快递签收系他人,未有证据显示是其工作人员签收。苏宁小店提交了朱敏刚的录音(该录音中朱敏刚称其是崇立公司招商负责人),拟证明朱敏刚系崇立公司员工,为该公司招商负责人。崇立公司称,朱敏刚非其员工,仅代表其推销商铺,朱敏刚无权对双方合同进行变更。苏宁小店提交长安区XX小区XX店、XX店、宫XX园XX号XX店的租赁合同、交付确认书、消防设施交接表、水电表起始交接单、钥匙交接单,拟证明其合同均有模板,交付时间以交付清单为准,本案中无交付确认书,因其对崇立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持有异议,双方未完成交付。崇立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苏宁小店提交《区域装饰工程总合同》及情况说明2二份,拟证明装修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装修公司无法代表其接收租赁物,装修公司出具的设计图不是最终装修图,故未加盖公章,在物业只是办理登记信息,并非备案。崇立公司称,装修公司并非是仅仅进行测量,还对房屋的水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改造施工图、装饰装饰施工图全套图纸进行绘制。崇立公司提交涉案商铺楼层的建筑平面分割图,拟证明该图是涉案商铺的建筑图纸,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使用面积131.82平方米,与苏宁小店提交装修备案的图纸面积一致。苏宁小店认为该图纸载明是设计方案,非涉案商铺施工图、也非竣工图,反映的情况亦与现场不相符,该图纸仅是报建送审图纸,不能作为计算公摊面积的依据,且显示房间使用面积是104.02平方米,公摊87.09平方米,该图纸上面积与双方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140平方米不符,不能依据崇立公司提交的该图纸计算公摊。庭审中,崇立公司确认其未按照设计图纸建造涉案商铺楼宇,苏宁小店一审提交的与朱敏刚微信聊天记录中王蕾的电话是其员工电话。双方均认可涉案商铺在十三朝药店北边第一间。双方对苏宁小店已支付崇立公司定金8万元、租赁费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无异议。苏宁小店称装修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交给崇立公司,崇立公司主张该费用系物业公司收取,与其无关。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乙方苏宁小店作为承租人与甲方崇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第五条……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双方签署的交付确认书中确认的交付时间为准。未有交付确认书或交付确认书中乙方授权代表未签字或签署保留意见的,均视为甲方未交付租赁物。第六条……(一)物业管理服务费:9.2元/月·平方米(含垃圾处理费,含公区电费,含电梯费),按半年结算,先付款后用;……(四)装修押金: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押金由乙方承担,待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退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所委托物业公司交纳,甲方物业公司应在收到乙方交纳的上述各项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附件六: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交付时双方共同签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1110苏宁小店与崇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应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为230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各项费用起算日等起始时间均以双方签署的交付确认书中确认的交付时间为准,未有交付确认书或交付确认书中苏宁小店授权代表未签字或签署保留意见的,均视为崇立公司未交付租赁物。本案中,苏宁小店主张因崇立公司拟交付的商铺面积经实测仅为14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230平方米出入过大,崇立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双方没有签署交付确认书,涉案商铺没有交付给其。对此,苏宁小店提交了其与朱敏刚微信聊天截图、装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等证据加以证明。崇立公司称朱敏刚非其员工,又称朱敏刚系代表崇立公司推销商铺。崇立公司对于涉案商铺实测面积为140平方米不持异议,但称该商铺公摊为90平方米。对此,崇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崇立公司主张装修公司已在物业办理备案可以证明苏宁小店已接收涉案商铺。对此,苏宁小店称其从未委托装修公司代其接收涉案商铺,在物业留存设计图纸是装修公司所为,且装修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在物业留存设计图纸不是最终装修图,故没有加盖公章,在物业只是办理登记信息,并非备案。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苏宁小店主张涉案商铺未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在苏宁小店对涉案租赁标的物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苏宁小店已及时向朱敏刚沟通协调,在协商未果后,苏宁小店于2019年2月14日向崇立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租赁物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于2019年2月15日签收。崇立公司虽称未收到相关函件,但其认可苏宁小店向其发函的地址与公司地址一致,且崇立公司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中载明的公司电话号码与苏宁小店向崇立公司发函载明的崇立公司电话号码一致,另崇立公司向苏宁小店发函所留地址亦与苏宁小店向崇立公司发函地址一致,故对苏宁小店关于其于2019年2月14日向崇立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租赁物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而崇立公司于2019215次日收到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基于以上论述,即崇立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苏宁小店亦未实际接收并占有涉案场地,且基于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的事实,崇立公司应当退还苏宁小店已经支付的定金8万元、租赁费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关于装修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经查,系苏宁小店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装修押金由苏宁小店直接向崇立公司所委托的物业公司交纳”的约定交给物业公司,故该费用应由崇立公司向苏宁小店退还。苏宁小店要求崇立公司承担保全费1834元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崇立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场地,且未积极止损,故一审驳回其要求苏宁小店赔偿损失427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宁小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崇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租赁费133900元、履约保证金35650元、装修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8元,以上合计271478元;五、驳回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保全费1834元,由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1元,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17元,由西安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亦君审判员赵羽嘉审判员林瀚二○二○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高喜平书记员姬凯华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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