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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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01民初10140号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姣,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芳,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方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盛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案由 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基础设施、附件五第2条、附件十二第一条第2款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表开户费700元、有线电视开通费1,050元、电表开通费520元、天然气开通费2,400元,合计4,670元,并以4,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基础设施约定的“以上第2、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及附件五第2条、附件十二第一条第2款无效,并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返还四通费用的责任。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城市基础设施约定的“以上第2、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及附件五第2条、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无效; 二、被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供电开户费520元、供水开户费70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35元、燃气管道开通费2,400元,共计3,955元,并以3,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白茹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惠珍 书记员李佳学 |
裁判日期 | 2020-08-10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