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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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崇州市金盆地酒业有限公司 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崇州蜀乐春酒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贷款本金43,999,900元及利息2,468,449.19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3,9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9%的标准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9%的标准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公司、崇州市金盆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蜀乐春酒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5,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和××、××、××、××、××、××、××、××、××、××、××层房屋(编号:权2xxx5、权2xxx6、权0xxx4、权2xxx3、权2xxx4)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崇国用2013第××、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6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放于崇州市施家坝的最低保有量为560吨的基酒、最低保有量为1403吨的调味酒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崇州市的工业用地(编号:崇国用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16.53元,由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崇州市金盆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崇州蜀乐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01 |
| 发布日期 | 2020-08-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