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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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4725.17元及利息(以7764725.1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6264725.1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6064725.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4464725.1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851051.17元及利息(以9851051.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按照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竣工图(除拆除门房的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驳回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8200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242元,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负担1079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负担40元;鉴定费900000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000元,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负担17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3248.3元(107732.27元+115516.03元),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24.1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税务局负担1116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04-23 |
| 发布日期 | 2020-09-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