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1民初89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0万元,合计34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利息140万元,合计34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其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被告***对该债务提供担保。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本案借款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笔向被告***共计付款200万元。对此,被告田第认可证据借款合同上其签字,认可证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表示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田第的真实意思,证据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借款方,甲方)与原告***(贷款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乙方放款之日起算),借款由乙方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15日转入甲方账户各100万元;甲方未按期还款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等。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5笔共计支付178万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笔共计支付20万元;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总计支付198万元。现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利息140万元,合计338万元;后期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6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中跃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甘珊

裁判日期 2020-05-29
发布日期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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