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祖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系宁明县祥云柳钢批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继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祖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和代理审判员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祖云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被上诉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峰于2010年4月18日前承建宁明县花山文化广场步行桥和车库工程,原告陈祖云从2010年1月至3月为被告王继峰提供钢材用于工程建设,陈祖云与王继峰于2011年7月17日进行结算,王继峰拖欠陈祖云钢材款 648719元。宁明县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刚林、王继峰挂靠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施工(以下简称衡阳一建广西宁明分公司)。2010年5月28日衡阳一建广西宁明分公司与江滨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一建广西宁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由周刚林、王继峰实际施工。2010年11月2日被告潇湘公司与王继峰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7号至11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继峰施工。2010年12月20日潇湘公司与江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滨商业街工程由潇湘公司承包。2010年1月至3月陈祖云为王继峰提供钢材,2011年7月17日陈祖云与王继峰进行结算,王继峰拖欠陈祖云钢材款648719元。2013年6月25日陈祖云以要求王继峰与潇湘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钢材款648719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继峰向陈祖云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王继峰个人行为还是潇湘公司的行为;潇湘公司与王继峰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王继峰向陈祖云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王继峰个人行为还是潇湘公司的行为的问题。2010年11月2日潇湘公司与王继峰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7号至11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继峰施工。2010年1月至3月陈祖云为王继峰提供钢材,所以,王继峰向陈祖云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王继峰个人行为,不是潇湘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祖云主张王继峰向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潇湘公司的行为,没有提供充足地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陈祖云与王继峰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买卖钢材,该口头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口头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7月17日陈祖云与王继峰进行结算,王继峰拖欠陈祖云钢材款648719元,该结算协议对陈祖云与王继峰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继峰不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王继峰应支付拖欠陈祖云钢材款648719元。 二、关于潇湘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潇湘公司与陈祖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王继峰向陈祖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王继峰个人行为,不是潇湘公司的行为。所以潇湘公司没有向陈祖云支付货款的义务。陈祖云主张潇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继峰支付拖欠陈祖云货款648719元;二、驳回陈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王继峰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上诉人陈祖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雄楼 审判员梁丹杰 代理审判员陆有帅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农吕君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