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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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 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国家赔偿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晋01法赔6号 赔偿请求人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生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乃平,男,1969年11月10出生,汉族,山西临县人,住***。 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以违法保全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称,1997年,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平遥县收割机械厂进行保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5日作出(1997)并法经二初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西省平遥县收割机械厂银行存款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山西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与申请人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1997)并法经二初第167号民事调解书。我厂已履行了调解书事项后,中院申请保全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即时下发解封裁定。但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依法解封,导致赔偿申请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职工人心浮动,走失严重,生产产值严重下降,查封的物品成了废品。故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及时解封,造成申请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的时间节点来看,赔偿请求人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被查封,于同年12月5日申请解除查封,于同年12月17日达成民事调解。即使按照动产查封的法定最长期限1年计算,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至迟应当从1998年4月25日起计算,于2000年4月25日为时效截止日期。本案中,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直到2019年11月1日才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故赔偿请求人的相关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平遥县盛华工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