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市诺轶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夏日联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
类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广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诺轶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诺轶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诺轶佳公司)、***、黄衍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与诺轶佳公司是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1、诺轶佳公司主要从事贷款业务,夏日联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夏日联行公司)是资金方,***向该公司转账100万元是向资金方缴纳保证金,向***、胡君、胡皓等人转款是为客户垫付过桥款,***已从该两笔业务中获得了收益。2、***未向诺轶佳公司支付款项,其向其他法人、自然人支付的金额从15万元到100万元不等,诺轶佳公司未就此向其出具授权转款手续,且其转款对象和金额都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诺轶佳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原判主要依据借条、承诺书、确认函及汇款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对借条、承诺书、确认函中加盖的诺轶佳公司公章提出了异议,诺轶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也表示该三份证据中的公章有假,只是不确定哪个公章是伪造的。原判未作任何论述与评判,径行采信该三份证据,存在错误。该三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假,影响到***与诺轶佳公司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是担保人,借贷关系不成立时就没有担保责任。另外,担保人***签字真实不代表***与诺轶佳公司借贷关系成立。3、***向不同对象共计汇款190万元,其自述另有10万元是预扣利息,换算月利率为5%。该利率标准远高于诺轶佳公司的收益水平,诺轶佳公司不可能向股东***高息借款。4、***向胡君转款38万元,胡君回转给***5万元,转款原因为保证金;***向***转款35万元,***回转给***7.13万元,转款原因为保证金和费用。***一审中就此进行了确认,但原判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该两笔返款是***进行投资的收益,可以说明***与诺轶佳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如果该两者是借贷关系,***、胡君就不应当向***返款。5、***一审中认可夏日联行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转款的50.8万元,是诺轶佳公司的还款。但据***了解,***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后,未获得资金方相应资金的支持,经***多次要求,夏日联行公司退还50.8万元,并称后续款项逐步退还。若诺轶佳公司是借款人,夏日联行公司未经借款人指示不可能向***还款,因此,该事实进一步说明***与诺轶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二、诺轶佳公司未实际收到***的任何借款,如果***与诺轶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话,诺轶佳公司实际上是替他人借款。***是为诺轶佳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夏日联行公司、***、胡君等人提供担保。***对诺轶佳公司实际替他人借款这一事实并不认可,当诺轶佳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时,增大了担保人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即便***与诺轶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因诺轶佳公司非实际借款人,***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

***辩称:1、***以0元对价受让黄军转让的诺轶佳公司20%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诺轶佳公司全体股东均以认缴方式缴纳出资,***也无需缴纳出资,因此,诺轶佳公司向***出具借条、***按其指示向他人转账付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2、根据诺轶佳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函,和诺轶佳公司盖章、***和***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诺轶佳公司、***、***都认可***已完成了向诺轶佳公司出借200万元的交付义务。3、经一审法院询问,***、诺轶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均不申请对借条、承诺书、确认函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且借条和承诺书中均有***本人签名,其签字时应当知道公章真伪。黄军当庭表示,自己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诺轶佳公司实际由***、***和黄辛控制,公章也在他们三人手中,至于具体有几枚公章,以及公章如何使用、公章的真假等都由该三人决定,黄军不知情。因此,即使该三份证据中的公章存疑,也是***一手操控实施的,其依公章真实性就本案借贷关系提出的异议不成立。4、***所述胡君、***向***转账5万元、7.13万元之事,仅记载于胡君自己手写的一份财务记录之中,并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两笔款项的存在。胡君记载该两笔款项是诺轶佳公司的财务支出,而不是向***还款,不能依此抗辩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5、***依诺轶佳公司指令向夏日联行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因诺轶佳公司未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向夏日联行公司告知了诉讼之事。此时,诺轶佳公司已歇业,无财务人员上班,***就要求夏日联行公司将返还的款项返回到原付款账户。综上,***所称***与诺轶佳公司之间成立投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诺轶佳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黄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的上诉意见。

诺轶佳公司、***、黄衍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轶佳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滞纳金8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黄衍铭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诺轶佳公司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00万元给诺轶佳公司使用。本公司及股东自然人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本公司及股东自然人承诺用股东***和黄辛的有限房产作抵押(并补办抵押手续),且每逾期一日支付给***2万元的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借条加盖了诺轶佳公司公章,***、***、黄衍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8年11月5日,***向***转账35万元。11月12日,***向胡君转账38万元。11月15日,***向夏日联行公司转账100万元。11月29日,***向胡皓转账15万元,还向胡君交付现金2万元。

2018年11月26日,诺轶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黄军愿意将在诺轶佳公司的20%股权200万元(认缴金额200万元,实缴金额0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2、***愿意接受黄军在诺轶佳公司的20%股权200万元出资;3、股权于2018年11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黄军、***分别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诺轶佳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26日,诺轶佳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股东黄军将其在本公司的20%股权200万元出资转让给***;股东黄军将其在本公司的20%股权200万元出资转让给***;变更后为股东黄军出资额600万元;股东***出资额200万元;股东***出资额200万元。

2018年12月3日,诺轶佳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11月向***借款200万元,***按照本公司要求,将出借款项按照以下方式转账:1、向夏日联行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作为本公司与该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保证金;2、向胡君(本公司财务主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8万元,由本公司用于客户曹旋的垫资过桥款;3、向***(本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由本公司用于客户杨鹏过桥垫资款;4、向胡君(本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2万元,用于本公司工资开支、日常开支等;5、向胡皓转账支付15万元,由本公司用于客户张岳过桥垫资款;6、剩余10万元用于支付给股东***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公司确认***已按照本公司要求完成上述转款,特此确认。

2019年1月3日,诺轶佳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股东及自然人向***借款200万元一事,因在承诺期内(即2019年1月1日前)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公司、股东及自然人向债权方***申请及承诺如下:1、承诺在2019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新增利息及滞纳金;2、如超出此日期未能归还借款,除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以外,相关的股东***和自然人***及黄辛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股东***及自然人***及黄辛,按黄辛、***、***的先后顺序将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作为担保物自愿交给借款方***处置,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滞纳金;3、此承诺是与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超出借条承诺部分以此承诺书为主。***、***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签名、捺印,并加盖诺轶佳公司公章。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诺轶佳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是否为共同借款人;3、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4、***、***、黄衍铭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观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诺轶佳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提交的借条、确认函、承诺书以及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与诺轶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与诺轶佳公司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抗辩称二者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无论是从借条及转账凭证,亦或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确认函及承诺书来看,***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诺轶佳公司也以其实际行动证明了***与其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出发,***等人的抗辩不足以合理怀疑双方诉争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诺轶佳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2018年11月签订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诺轶佳公司,担保人为***、***、黄衍铭。2018年12月3日的确认函,系诺轶佳公司向***出具。2019年1月3日的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人为诺轶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签名、捺印。故本案借款人是诺轶佳公司,***、***、黄衍铭是担保人。***与***之间无借款的合意,***的举证不能证明***系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与诺轶佳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诺轶佳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出借义务,共计转出借款19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诺轶佳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向诺轶佳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庭审中,***表示夏日联行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转款50.8万元,并认可该笔款项为诺轶佳公司的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与诺轶佳公司在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2万元滞纳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表示,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9年7月1日,诺轶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情况详见附表)。

(四)关于***、***、黄衍铭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与诺轶佳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及黄衍铭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签名、捺印。虽然黄衍铭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其在***与诺轶佳公司签订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该借条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衍铭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及黄衍铭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诺轶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作为保证人的***、***、黄衍铭就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万元,由诺轶佳公司承担,***、***及黄衍铭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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