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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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迪士公司享有的第788620号“ANDIS”、第GXXXXXXX号“andis”、第XXXXXXXX号“andis”、第XXXXXXX号“AGC”、第XXXXXXXX号“AGC”、第XXXXXXX号“AGC”、第XXXXXXX号“ULTRAEDGE”、第XXXXXXXX号“安迪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迪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迪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迪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五、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安迪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6,820元,由原告安迪士公司负担3,10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负担8,720元,被告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8-05-31 |
发布日期 | 2020-0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