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
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284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

负责人:鲁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被告***和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和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被告***,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9年12月16日拖欠借款利息40,334.19元,借款罚息6,507.22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2.被告***、***、***、***、***、***、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年利率5.3%。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与***、***与***、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16日拖欠借款利息40,334.19元,借款罚息6,507.22元)是属实的。2019年至2020年持续的环保高压政策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生产线时断时续,大量出口订单无法完成,后面受疫情影响,又导致出口外销产品大量积压,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这些既有国家大环境政策的影响,又有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交织,被告目前举步维艰。原告作为一家有责任心的公司,承担着为企业提供资金进行融通的作用,是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但是在这复工复产的关键时刻,恳请银行能够给我公司以展期,缓解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如银行抽贷,被告360余名员工将面临失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回笼、对公司的发展、对社会和谐稳定均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原告诉请的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相信原告不会做实体经济的吸血鬼,恳请原告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减免。该笔借款合同下的8,5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有三家公司,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使用2,501,000元,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使用2,501,000元,禹州市和源瓷业使用3,408,000元。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担保人,实际上却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因此上述两家公司也应当在实际使用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为企业复工复产保驾护航,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辩称,同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依法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然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系对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2018年12月13日,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之前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内容上并不相同,缺乏内在关联性,《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主债务。且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的主债务因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而言已消灭,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因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消灭。2018年12月13日,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其本质是为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新的保证担保。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018年12月13日,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时,并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对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并未成立,对本案债务依法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被告非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中,被告均未作为保证人身份在该两份文件上面签字。2016年12月12日,被告在其配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仅仅是其同意执行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亦不能推定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2.《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已随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消灭。虽然被告的配偶***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系对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2018年12月13日,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之前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内容上并不相同,缺乏内在关联性,《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担保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主债务。且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的主债务因1644201828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被告的配偶***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因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消灭。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亦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综上,被告非保证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8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知悉本笔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在该《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处签名。该“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内容为:“……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贷款发放后,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1日,并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24,738.04元,未偿还贷款本金,现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9,082.79元(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共产生利息63,820.83元,扣除被告后期已支付利息24,738.04元)、罚息(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9%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9,08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9%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内与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作为***的配偶,***作为***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处签名。该“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内容为:“……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被告***、***、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均确认知悉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

以上事实,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责任。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分别以***、***、***配偶的身份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处签名,同意在各自配偶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承诺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担保法律关系,而仅仅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承担与***、***、***相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39,082.79元(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共产生利息63,820.83元,扣除被告后期已支付利息24,738.04元)、罚息(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9%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39,08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9%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814元,由被告禹州市和源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兴利瓷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吴氏瓷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2020-07-26
发布日期 20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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