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豫1623民初4838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37242697F。 法定代表人:***。 住址:商水县东环路北段。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和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44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炎,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00万元;2、判令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以欠第三人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32.5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有借款310万元未偿还,遂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载明月利率2分。后原告持续向第三人追要所欠本息,但第三人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向第三人了解得知,被告***因开发建设商水县翰林院住宅小区项目,购买了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月27日为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第三人***购地补偿款500万元,承诺在2014年3月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付清下余款项,届时未付。***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第三人的丈夫出具承诺,保证在2015年11月底前和2016年年底向第三人的丈夫分两笔还清上述欠款,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和其丈夫偿还该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经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所购***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水县翰林院住宅小区,该公司与***是购地补偿款欠款的实际债务人。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追要。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不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案件的基本事实:2001年,答辩人***任职的原公司在周商路西租用商水县化工厂27.3亩土地(期限10年)经营纯净水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商水县委、县政府决定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宾馆及其他设施,让答辩人搬迁。县委书记张杰、副书记刘政、新城拆迁指挥部主任智天明、副主任赵付全(第三人***之夫)通知搬迁至商水县××北段。答辩人***任职的原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35.1亩工业用地的转让协议及搬迁赔偿协议,在向土地局付土地款时,因资金不足,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向赵付全借款50万元,赵付全以其妻***的名义将50万元于2006年3月15日(30万元)、4月5日(20万元)分两次汇入土地局账户,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来在答辩人***提出还款时,赵付全提出不要现金,而是要求给他10亩土地,答辩人***不予同意,但在土地变商业用地过程中,赵付全利用职务之便予以阻挠,迫使答辩人***给其出具了一份3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欠条。土地变性后的项目施工过程中,赵付全以其在任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不办理施工手续相要挟,又迫使答辩人***于2014年1月27日给其妻***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欠条。2015年春节前,又以其欠李合义的款项为由,以李合义名义雇佣他人向答辩人***索债,对答辩人***非法拘禁,剥夺答辩人***人身自由7日,后经人做工作才释放。2016年其带领马中华等3人到答辩人办公室以暴力手段索债,其暴力打人事件经由派出所予以了处理。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诉状所述***购买了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500万元的购地补偿款纯属无稽之谈。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哪里?有什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真相是答辩人***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之夫赵付全以其任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以不办理施工手续要挟,迫使答辩人***2014年1月27日给其妻***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欠条。答辩人***欠第三人的款项,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以各种方式包括使用要挟、暴力等非法方式超限索取。答辩人***之所以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是因为第三人拒绝以现金方式归还,而是无理提出以10亩土地使用权予以偿还,由于答辩人***不予同意导致未偿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第二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10万元和500万元欠条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借款50万元问题。第三人也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完全有条件以自己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但却以欠原告(被答辩人)款项为由,由本案原告代位诉讼,其目的也是为避免解释310万元和500万元欠条的本质与真相,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有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欠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从而依法不予支持。3、将答辩人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答辩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而且***借款50万元时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该公司。该公司开发建设使用的土地是从其他公司受让所得,之前***在该土地范围也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也从来没有从***处购买过土地使用权。因此,诉状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是“***所购***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公司开发建设为由,让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答辩人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为此答辩人请求:判决只能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答辩人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于超限查封冻结,依法应当赔偿对答辩人超额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同时答辩人***应当承担诉讼标的40万元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涉案500万元不是借款,被告一直以借款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违约金,如果有剩余款项请法院保留。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之前代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代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6075元,减半收取28037.5元,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口思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缠。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一致同意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广真 审判员 杜五行 审判员 訾连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梓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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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