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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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 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 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初1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3683674W。 负责人:丁峥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卫国北路。 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院长。 被告: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邢广远,经理。 被告: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总经理。 被告: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淑红,董事长。 被告,徐耀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徐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徐耀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偿还原告本金3200万元、利息277370.7元(截止2016年7月1日),及截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本金由3200万元变更为3184.4万元;2.被告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房产、冀倴国用(2012)第12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承担384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徐耀东向原告就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唐银贷字第G206号、合同编号为2015唐银贷字第G2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唐山京东医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1700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3%、6.305%,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唐山京东医院共向原告贷款3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唐银最抵字第B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唐山京东医院以上债务提供最高额3840万元抵押担保;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唐银最保字第B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唐银最保字第B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徐耀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唐银最保字第B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唐山京东医院以上债务提供最高额384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并未按合同约定于贷款到期时还贷,2016年6月1日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逾期,另一笔1700万元贷款被告亦未按时还款付息,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徐耀东共同辩称:1.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客观存在,原告确实将1500万元、17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唐山京东医院。2.唐山京东医院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各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本金为3184.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63%和6.305%计算。3.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在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及担保合同的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87元,由被告唐山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徐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立柱 审 判 员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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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