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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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8民初12679号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被某法定代表人戚明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某赔偿原告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某赔偿原告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被某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某签订《(变频节能混合电源研发及产业化)新建厂房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地点:青浦区天辰路XXX号;工程内容:1#厂房1幢、2#厂房1幢、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49,650平方米,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厂区总体建设、围墙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6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共计5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77,271,582元。办理的《施工许可证》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同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现双方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共计580天,则双方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8年2月16日。但被某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8日,逾期达到173天。根据《施工合同》第16.2.2条第(5)项,“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故被某应当赔偿原告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173万元(173天×10,000元/天)。同时,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9日,被某及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通过冲击原告公司大门,围堵工地、大门等方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产秩序,根据《施工合同》第16.2.1条的约定“承包人、承包人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进入发包人单位办公场所干扰发包人正常工作秩序的视为违约。处罚人民币20,000元/次”,故被某应当赔偿原告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的损失10万元(5次天×20,000元/次)。而且,因被某严重拖欠分包商的劳务费用,引发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并且均将原告作为发包人列为共同被某,并被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对应该等诉讼,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应对,并委托了律师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用等),以上损失被某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事实不存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原因,存在设计变更以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等情况,导致工期延长,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作出变更,被某已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完成了工程施工。第二,不存在被某或被某分包商干扰原告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第三,原告第一、第二诉请依据施工合同,即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第三诉请声称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被某认为该项诉请应为侵权责任,与第一、第二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其次,案外人依据相关合同起某某、被某,系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原告、被某作为商事主体,发生诉讼案件系商事主体正常的经营风险,由此导致的相关费用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否则由商事主体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在陈述事实中,声称第三项诉请部分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即说明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有责任或过错,系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之所以存在案外人起某某、被某,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被某保留依法追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发包人)与被某(承包人)签订《变频节能混合电源研发及产业化新建厂房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变频节能混合电源研发及产业化”新建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地点:青浦区天辰路XXX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发改备[2015]078号青发改备[2015]113号,工程内容:1#厂房1幢、2#厂房1幢、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49,650平方米;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厂区总体建设、围墙等。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1幢、2#厂房1幢、地下车库;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厂区总体建设、围墙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6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7,271,582元;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期一天。按10,000元/天进行惩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仅限于桩基施工、基坑围护及降水、金属结构施工、消防、电梯专用设备安装。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除此之外若再须有分布工程分包,必须专项报告发包人,并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分包单位资质必须逐项取得发包人认可,并提交资质资料备案;合同采用施工总承包模式,承包人应对所有分包单位进行管理,不得找任何借口推卸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负连带责任。发包人、监理人有权随时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承包人及分包人都要积极配合。现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管理人员,应服从现场发包人和监理人的指令,如不服从指挥,发包人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500-2,000元的处罚,连续二次以上不听指挥。发包人有权更换其涉事人员,承包人在接到更换通知后7天内完成更换人员的交接工作。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首付,开工后一周内,支付比例5%;第二期,基础完成,基础分部验收合格,支付比例10%;第三期,主体结构完成至三层楼面,三层结构验收合格,支付比例10%;第四期,主体结构封顶,结构封顶验收合格,支付比例10%;第五期,装饰工程完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比例10%;第六期,室外黑色路面(含车位、道路画线等),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比例10%;第七期,竣工验收,取得四方验收合格及竣工退场后,支付比例15%;第八期,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确认完成及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比例25%;第九期,质保金,验收合格后起至5年保修期满,支付比例5%。质保金总额为合同总价的5%,其中3%为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含管线、装修、给排水、道路等)维修质保金,保修期2.5年;2%为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屋面等建筑物防渗漏等维修质保金,保修期5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6月30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16日,被某按约施工。2017年6月1日《第三十四次会议纪要》、2017年8月17日《第三十五次会议纪要》,涉及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整改等内容。2016年12月22日《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要求;检查评定合格。2017年6月2日《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厂房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要求;检查评定合格。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警人匿名,报警时间2019年6月19日08时40分,内容:2017年6月19日08时40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天辰路XXX号大门口和东侧门口门卫报:上址大门口有30人左右东侧门有10几人堵在公司门口不让他人进出(原因不明),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经了解上址系讨要工程产生纠纷情况,无过激行为,已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协调。2018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实现合同的尽快履行,尽早实现工程竣工,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意见如下:1、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附件“工作联系单”规定的时候完成相应工作,全体工程应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竣工,并经过验收程序,验收标准为:通过质监站现场验收。2、如果乙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包括:①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逾期竣工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实际逾期时间为准);②终止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清场退出;③按每逾期一天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甲方可以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3、甲乙双方就材料价格上涨事宜由甲方聘请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后,另行协商确定。4、本补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7月26日,设计单位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1#、2#厂房,质量验收意见:1、工程依据有关部门的批文及勘察成果文件依法进行设计,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2、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签发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等)符合国家规范强制性标准文件,节能分部工程的实物质量全部按图施工并且与设计图纸相符;3、施工过程中未发现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4、参加节能分部工程检查,签署有关验收文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合格文件;5、工程完成设计文件全部工作量。勘察单位上海海疆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1、工程按照合同,强制性标准及有关部门的批文依法进行勘察工作,提交的工程勘察成果真实、准确;2、参加地基验槽,土质情况与勘察成果相同,符合设计要求;3、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参加地基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4、竣工阶段检查,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监理单位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1、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2、《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及时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3、单位工程验收阶段,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在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4、工程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工作量和质量缺陷;5、工程核定为合格。被某(施工单位)出具《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1、依法承揽工程,资质相符,施工现场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建立各级质量责任制;2、施工过程中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标准;3、施工过程中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均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评定,确认工程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4、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并已装订成册;5、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送建设单位;6、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2018年8月8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意见:1、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工程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3、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设计变更文件要求;4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有效;5、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结论:工程已经形成上述统一意见,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案外人朱玉旺起某某、被某及徐州沪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款5,145,98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686号案件立案受理,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朱玉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玉旺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8)沪0118民初204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支付被某债权150万元。2019年4月,案外人上海韬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某某、被某及徐州沪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60,342元,本院以(2019)沪0118民初7155号案件立案受理。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某某、被某要求支付工程款1,575,005元及违约金,本院以(2019)沪0118民初7151号案件立案受理。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9)苏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被某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5,0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某的陈述,变频节能混合电源研发及产业化新建厂房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2018)沪0118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传票、民事诉状、(2018)沪0118民初204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苏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补充协议、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2018)沪0118民初686号判决书以及民事上诉状、(2019)沪0118民初7155号、7151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2018)沪0118民初204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苏03执恢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同证明因被某严重拖欠分包商的劳务费用,引发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导致原告参加诉讼,给原告造成了律师费等11万元。被某分包商至公司闹事,警察至现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系工程款造成纠纷,系被某未付工程款导致纠纷,对原告造成影响。因被某严重拖欠分包商的劳务费用,导致停工,共同证明因被某严重拖欠分包商的劳务费用,导致施工停工,并且2017年4月25日、27日、28日、2017年6月12日、19日,被某及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施工人员通过冲击原告大门,围堵工地、大门等方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产秩序。补充协议内容乙方承诺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竣工,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18年7月25日。第二条约定,系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竣工,系因为乙方和甲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已经远远超出,原先的违约责任被某仍应承担。验收记录与本案系争的竣工没有关联性,仅系验收记录,双方约定的付款需要发票、得到建设方盖章签字的文件后才是付款周期,被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结构封顶的时间。对银行记录,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及被某请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系依约履行的,支付款项时间与被某延迟施工没有关联,被某应该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报警记录目前只有一次。由于系统更换,2017年几次报警记录在原先系统中,需要时间调取。但实际系超过五次的,因为五次系拨打110,其余直接拨打的派出所电话。一开始有人进入办公场所,后来看到工人过来就直接报警。整个施工过程中因为被某、被某分包商将原告牵连至诉讼纠纷中,原告发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某承担。且相应的纠纷与本案工程有关。关于173万元损失,双方在建筑竣工验收已经明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在原告没有同意变更竣工时间情况下,应该以验收报告确认时间作为竣工时间,逾期达到173天,违约金应该支付173万元。关于10万元损失,因为被某分包商对原告经营场所秩序进行干扰,有40多天停工期内确认的有五次,根据16.2.1条约定,一次两万元共计10万元。诉讼并非系正常的需要参加的诉讼范围,均系因为被某未履行其他合同导致的,费用本不应发生,原告被迫参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该合理费用由被某承担。关于补充协议,内容系乙方承诺在7月25日之前竣工,如果不竣工将承担更为严重的违约责任。乙方在签署该份文件时已经存在违约情形,如果7月25日之后竣工将承担更严重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双方对竣工时间的调整。 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某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条款第12.4.1条规定原告付款时间节点,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延期。同时,条款第16.1.2约定发包人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延误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同时,16.2.2条款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施工延期的违约责任为1万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被某认为该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且该合同中关于原告违约责任、被某违约责任不对等,原告单方格式条款,显失公平,不具备约束力。建筑工程竣工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某没有约束力。其中竣工验收工程明细表,关于工程造价认定系原告单方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原材料采购成本、人工成本上涨,被某保留向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八张合格证明书显示2018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由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施工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能够证明该工程施工系在2018年7月26日之前即2018年7月25日已经完成施工,之后才有条件进行竣工验收的基础,被某施工竣工的日期最迟为2018年7月25日。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正常的运营费用。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了被某支付分包商的工程款按照被某与总承包单位及原告签订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具体内容在判决书第五页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并因此引发了劳务工人无法按时领取工资,导致工期延误。7155号、7151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该两份协助执行文件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接报回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谓十几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所谓公司门口系原告公司,即使存在被某施工人员在原告公司门口,也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该证据没有显示有相关人员进入原告办公场所,也无法证明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秩序,没有显示有过激行为。工地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人停工情形,但第一原因系原告不支付工程款;第二,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达成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竣工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25日,结合原告提供的验收文件,能够证明被某在2018年7月25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竣工,等待原告组织验收。混凝土施工检验验收记录、被某上海分公司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案涉工程中1号厂房结构封顶(5层屋面)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2号厂房结构封顶(6层屋面)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日。银行流水体现出原告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向被某汇款20万元,该款项为被某替原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分十笔汇给被某3,892,599.10元,该款项为合同中约定的开工后一周内支付5%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但是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日才付清第一笔款项,已经违约。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0月25日、30日原告向被某汇款770余万元,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某汇款770余万元,系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从此之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分九笔向被某汇入1,000余万元,根据验收记录显示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结构封顶验收合格,按照最早一栋楼2016年12月22日,即使按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2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项,且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恰巧在原告诉称的五次围堵其工地的时间节点。合同约定付款周期分九期,第四期系按照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双方就同意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另签订的合同至建管部门备案,被某仅进行说明。结算资料应提交原告,最终结算结果双方正在协商中。施工地点天辰路XXX号,不是一个大门,686号案件因劳务分包,至项目部要工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表述,系新的合同条款,并不是单方表述。竣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系两个概念,竣工时间系完成施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系原告作为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完成的时间节点,该时间节点不受被某掌控。 一、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某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30元,由原告上海科泰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沈丹 |
| 裁判日期 | 2019-11-07 |
| 发布日期 | 2020-0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