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华,男,汉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99****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县荣,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201905023751原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和确认涉案300万元系民间借贷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认定***通过上诉人***向***退款103万元,剩余47万元未予退还的虚假事实。(二)一审认定借条形成时间错误,借条内容并非是2013年7月23日当日由***出具的原始借条,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联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规避有关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应适用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对上诉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处上诉人***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以及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原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原审被告***之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判决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庭审对此已经进行了举证证明。第二,原审认定被答辩人***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2017年3月1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对***的还款进行了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对***的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称,一审三方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归还17万元。案涉款项确实是打到了答辩人账户,但同时答辩人也给***转账100万元,有转款凭证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相识,原告***因事需被告***帮忙,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已转款凭证为依据),时间为两个月”。后因被告***并未完成原告***所托之事,其向原告***退款150万元,通过被告***向原告***退款103万元,剩余47万元未予退还。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7月23日,***从你处借款叁佰万元(300万元),我给提供的担保。2013年7月30日该款从你爱人的卡上转入***的账号上,本应二个月内归还,经要回多次无效,我和***共计还款25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已超过三年,我保证两个月内归还给你。如不能归还50万元,按2分的利息计算从三年前开始计算到还清为止。立据人:***2017年3.18日。担保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47万元,但一直未予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经审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亦同意本院变更案由,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虽受原告***之托代原告办事,但并未完成所托之事,收取原告***的3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及孳息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4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孳息的具体数额,应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可认定为其愿意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辩称其是受胁迫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被告***、***的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办法: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条内容”、“还款计划”“通过被告***向原告***退款103万元,剩余47万元未予退还”等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称原始借条上“借条内容”有***签名及借款用途,还款计划上***、***只是签了个名,且是无奈情况下签名;***收到的150万元与涉案300万元无关。经审查,***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内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还款责任。本案中,***向***转款300万元是由***介绍,且***收到转款后又转给***150万元,***辩称该150万元与本案所涉300万元无关,但未提供其与***有其他经济手续的相关证据;后***向***退款103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向***出具的还款计划,***虽对计划内容认为不属其书写,但其与***签名时应认定对计划内容已经知晓认可,其称受胁迫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可认定***与***对下欠***款项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是自愿的。结合一审中***、***与***三方曾达成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判处***、***对下欠***4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豪玲 审判员晏海审判员徐新卫二00二00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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