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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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103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2元,由上诉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58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7-16 |
发布日期 | 2020-0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