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2民初4027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萍,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美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郑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富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郑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富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森公司、***立即支付骏鹏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359元;3.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过程中,骏鹏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富森公司、***立即支付骏鹏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支出的保全费2413元。事实和理由:富森公司、***因承接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向骏鹏公司采购混凝土。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JP20160311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森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富森公司委托授权人为洪宗仁、***;若富森公司逾期付款,则骏鹏公司有权暂停供应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富森公司承担骏鹏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7年12月5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富森公司、***共同确认尚欠骏鹏公司货款583232元,并出具相应的《货款结账单》。

富森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1.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在富森公司旗下的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受项目总负责人袁先平聘请负责现场管理并担任栋号长一职;2.其仅负责验收材料,并未直接向骏鹏公司购买任何材料;3.骏鹏该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记载甲方结算对账人员为洪宗仁,其并非对账人;4.与骏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是袁先平,袁先平是富森公司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代理人;5.原富森公司员工周志兴、原晋江市磁灶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混凝土浇筑班组长陈万远可以作证其系袁先平雇佣员工;6.其可提交2016年至2018年2月的工资流水;7.其签署结账单,仅仅是确认材料供应的数量,并不确认金额。

一、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59元、保全费2413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57元,由被告福建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婷婷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玮婷

裁判日期 2019-09-30
发布日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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