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
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1民初30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住***。

负责人:朱能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旖旎、***立即偿还中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31615.47元,其中本金19600.56元,利息8352.94元,还款违约金3661.97元。2、陈旖旎、***支付中行铜梁支行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本金19600.5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陈旖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由户口簿证为是母女关系。因***出国留学需要,二被告同时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主附卡申请。***提供了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工资约5万元/月)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财力证明,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进行主卡申请。二被告还同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附属卡申请表”,在认真阅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分别成功申请到一张“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主卡卡号为XXXXXXXX********,附卡为XXXXXXXXXXXXXXXX,并约定附卡的消费帐单及欠款由***保证归还,二卡的信用额度统一为20000元。该卡于2012年8月6日激活启用后,陈旖旎、***经常在常规额度范围消费,不过其一度尚能履约还款。但从2018年8月6日开始出现还款违约的情况,随后不久陈旖旎、***就停止还款。中行铜梁支行工作人员立即启动催收程序,但陈旖旎、***电话关机、或打通了拒接电话,***偶尔接听却称目前下岗,还没有找到工作无力还款。陈旖旎、***欠款逾期至今,已近2年时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截止2020年6月14日,陈旖旎、***信用卡共同累计欠款31615.47元,其中本金19600.56元、利息8352.94元、还款违约金3661.97元。“利息”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按欠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的“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即该表中的“滞纳金”,是按上月所欠金额的5%计,除日常违约金外,终止还款后的违约金只计6次。陈旖旎、***逾期不再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以上欠款,并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19600.5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陈旖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旖旎、***于2012年7月24日向中行铜梁支行分别成功申请到一张“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主卡卡号为XXXXXXXX********,附卡为XXXXXXXXXXXXXXXX,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限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8月6日,陈旖旎、***将案涉信用卡开通使用。截至2020年6月14日,陈旖旎、***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19600.56元,利息8352.94元、还款违约金3661.97元,共计31615.47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信息、信用卡增额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铜梁支行与陈旖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旖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旖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中行铜梁支行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中行铜梁支行要求由陈旎、***偿还截至2020年6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31615.47元,并支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19600.5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行铜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陈旖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截至2020年6月1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31615.47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960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陈旖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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