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23民初541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志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丰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30日18时40分,***驾驶辽M×××××号轿车,在西丰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载有姜美丽的辽M×××××号轿车相撞,造成姜美丽、***受伤,两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日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姜美丽无责任。另外,被告***肇事车辆辽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参加保险。辽M×××××号出租车拆解费、施救费、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出资报销完毕,原告维修辽M×××××号轿车32天,产生车辆营运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上述损失赔偿和解,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医疗费10464.5元;2、护理费2166.00元(1级护理I天、2级护理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日);4、误工费2976.26元(14天×212.59元/日);5、复印费21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327.26元。辽M×××××号出租车维修32天产生的停运经济损失6802.88元(212.59元/日×32天);保险理赔超额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辩称;2019年9月30日18时40分,***驾驶辽M×××××号轿车与***驾驶的辽M×××××号轿车相撞,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辽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日至2020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2976.26元与原告提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800.88元,我公司认为应该是重复;第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应为间接损失费用,根据车辆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辽M×××××号轿车,在西丰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载有姜美丽的辽M×××××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姜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肇事车辆辽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100万元保险。辽M×××××号出租车拆解费、施救费、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出资报销完毕,原告维修辽M×××××号出租车32天,辽M×××××号车辆为出租车,由原告承租。原告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医疗费10464.50元;护理费2166.00元(一级护理1天即2人×144.40元,二级护理13天即13天×1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日);误工费2976.26元(14天×212.59元/日);复印费21元;。辽M×××××号出租车维修产生的停运经济损失(停运32天,扣除原告住院14天)3826.62元(212.59元/日×18天);合计损失为20154.38元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辽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给予赔偿,其他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租的车辆是出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侵权人应给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出证证明与被告车辆所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停运损失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并有被保险人签字,故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6元,住***。 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826.62元,复印费21元,合计3847.62元。 上述赔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89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丰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楠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