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2民初978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陆川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陆川县。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陆川县,系被告***之妻。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14日。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其他按原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立写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还。被告***和***是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与***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胞姐妹关系。2004年***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铁路涵洞路口附近开办一家塑料制品厂经营至今,期间2015年上半年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7年1月31日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执笔立写借条给***,确认借款50000元,***在借条后部签名盖指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见证人也在借条后部签名见证。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债务,被告朱海欠同意共同偿还,也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姐妹关系,被告***与***是夫妻关系。2004年至今***在陆川县涵洞路口附近经营塑料制品厂,因生产经营需要,2015年上半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写有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2017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协议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由***执笔立写借条,***在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右边处签写姓名、盖指印予以确认,陈善连和徐志富在借条尾部“见证人”右边处签上姓名、盖指印作见证人,没有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有***本人(身份证号)向***借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钱款已到账,现协议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以上借条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此字据当日起生效。借款人:***,借款人身份证号:,见证人:陈善连,徐志富,2017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内没有还款给原告,逾期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协议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亦予承认并同意与***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协议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已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利息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晓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才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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