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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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陕7102行赔初61号原告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陕7102行赔初61号原告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翟顶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男,汉族,住***。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法定代表人杨仁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鹏,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石化)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石化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被告高新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董鹏、应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017年6月、2019年5月,被告高新管委会分三次将原告经营的液化气加气站拆除。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国家批准的合法企业,原告经营的木塔寨加气站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资质,且长期以来经营良好。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主导的木塔寨地区综合改造项目《通知》公布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并在七日内主动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十四日内主动搬离拆迁现场。因具体拆迁补偿价款双方意见差异巨大,补偿安置协议一直未能签订。2013年8月原告依照被告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和拆迁指挥部领导的承诺“只要你公司在10月2日带头拆迁完,绝不会让你公司收任何损失,指挥部对你公司的赔偿一定会是你公司满意的!”于2013年10月2日前全部拆迁完毕。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口头补偿决定过低,原告不服,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补偿决定,且拆迁款分文未付。此外,被告在原告同意拆迁后,在事先未告知和出示任何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即指派人员动用大型设备对原告加气站乱拆,将本可妥善搬离有效使用的设备、部件胡乱弃置,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此后被告的违法乱拆行为一直在持续。几年来原告就此事不断向被告在内的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但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强拆的房屋、消防池、道路、围墙、排污、雨水管道、液化气储备罐、电力安全报警系统、销售办公室家具、餐厅赔偿款3084.14万元。(详见《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账面清单情况);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征收并乱拆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572万1079.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征收并乱拆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163万4594.2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迟延履行补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592万1548.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西安市雁塔液化气站的西安市雁塔区XX镇企(事)业单位用地申请表及相关批准文件;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陕西省建设厅致西安市公用事业局关于中信公司改建液化石油气站的批复;三、国家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使用证,雁集用(97)字第321号;四、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1999年5月13日,陕西省公安厅消防局《陕西省公安厅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陕公消验字第99045号)。1999年,陕西省公安厅消防局《陕西省公安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陕公消审字第99050号);六、2004年3月8日,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原告签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陕省油(甲)字(2004)000089号;七、2009年7月6日,XX村XX村XX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书》10.5亩,租期二十年;八、共四份,2009年7月29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中信公司出具的压力容器使用证,证明液化气残罐合格;九、2009年10月9日,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为中信公司液化气站出具的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以上九份(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拥有完全产权的加气站在被强拆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第二组证据:十、陕西省西安市商业企业批发发票共八份。1、1999年12月21日液化气储存罐2台九十柒万贰仟元。2、1999年12月21日液化气储存罐3台玖拾捌万肆仟元。3、1999年12月21日液化气储存罐2台九十柒万贰仟元。4、1999年12月23日液化气钢瓶1200个七十存罐2台五十六万贰仟元,液化气消防设备一套肆拾壹万元。5、1999年12月23日液化气储气罐2台五十陆万贰仟元整,液化气消防设备一套肆拾壹万元整。6、1999年12月23日液化气专用泵2台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二台五十陆万陆仟元整,二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合计九十五万陆仟元整。7、1999年12月23日液化气钢瓶5000个,玖拾叁万元整。8、1999年12月23日液化气钢瓶4500个,捌拾叁万柒仟元整;十一、收据九份。西安金联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的基础设施施工工费1.施工工费结算贰佰伍拾玖万叁仟元整。2.基础施工预付金叁拾万元整。3.陕西铁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装修费一百九十壹万元整。4.陕西铁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6日装饰、装修、工料费一百九十贰万元整。5.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杨凌项目部建房款壹拾捌万元整。6.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杨凌项目部装修款捌拾肆万元整。7.2011年11月3日西安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活动室大楼贰佰叁拾万元整。8.2012年元月6日西安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活动室大楼装修玖拾柒万元整。9.2012年3月9日西安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活动室大楼余款陆拾柒万元整;十二、拆迁前中信石化公司木塔寨加气站全貌及各区域建筑物和生产设施、设备照片,共三十六幅;十三、中信公司木塔寨加气站被拆迁前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坐落位置图表,共十五张(份);以上四份(组)证据证明,原告加气站在被强拆前所合法拥有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施、设备情况;十四、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及丈八街办等九部门向辖区下发的(拆迁)《通知》。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的时间起点,并证明被告因其实际拆迁工作进度原因至2013年10月2日才具体实施拆除,此期间长达近一年,被告理应对此期间的房屋、设施设备维护费用及工作人员工资损失予以依法补偿;第三组证据:十五、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加气站2012年12月31日的账面资产清单审计报告。证明账面资产合计为3084.14万元;此账面资产清单审计报告所给出的数据与上述加气站被强拆前的财产状况相互印证。第四部分证据:十六、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加气站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液化气账面销售情况;十七、西安市雁塔区国家税务局木塔寨税务所2014年1月3日出具的中信公司2011和2012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796103.96元和713127.85元;上述二份(组)证据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加气站被强拆前经营情况良好;2、证明因被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收入损失。第五部分证据:十八、2013年10月19日,第一村民小组致木塔南村拆迁指挥部的证明;十九、2013年12月27日,木塔寨村委会致木塔寨拆迁指挥部的函;二十、2013年12月27日,木塔寨村委会致木塔寨南村拆迁指挥部的证明。证明中信公司与其手续全部结清,同意征地拆迁;上述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积极配合被告的拆迁行为的。第六部分证据:二十一、中信公司木塔寨加气站被拆迁前主要工作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需要支付的员工安置费情况。二十二、拆迁一办主任邵某某安排一办拆迁队伍对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木南液化气站进行强行拆迁的照片、拆迁一办苏文慧部长现场指挥拆迁一办施工队拆除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木塔寨液化气站》的照片,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31日上午;二十三、拆迁后中信石化公司木塔寨加气站全貌及各区域建筑物和生产设施、设备照片,共二十六幅。照片摄于2017年4月。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对木塔南村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开展的相关安置补偿工作合法有据。二、原告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理应依法没收或限期拆除。三、关于本案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的拆除行为,只是因为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违法拆除问题。四、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理应依法没收或限期拆除。另据原告诉状称,2012年其主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完成拆迁工作,可见,前述行为系出于原告自身意愿,被告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政土批[2007]181号审批土地件;2.市国土字[2007]第355号审批土地件;3.市国土字[2007]第356号审批土地件。证明目的和作用:市XX区XX村进行的土地征收工作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4.《木塔南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目的和作用:西安市XX区XX村进行的安置补偿工作合法有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高新管委会在案件调解期间,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交了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制作的房屋评估明细表、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房屋拆迁现场勘查测量记录表、陕西中信石化800㎡地下消防蓄水池总布置图、池壁及支柱配筋图、地板配筋图、顶板配筋图、液化气管道总平面图、消防给水平面图、静电地网平面图、总配电布置平面图、安防监控平面图、地下消防蓄水池溢水井钢筋表、现场照片、贮罐基础平面及详图、陕西中信石化总布置平面图、合股建房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建筑在被告高新管委会评估时的面积及附属设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西安市雁塔液化气站的西安市雁塔区XX镇企(事)业单位用地申请表,用地是西安市雁塔区液化气站,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申请的是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也是违法的。对国家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认为用地是西安市雁塔区液化气站,时间是1997年12月31日,公司成立是1998年12月28日,显然不是同一主体。对《租地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租地协议书》以外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拆迁的时候是否拥有液化瓶。对原告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并非只针对原告。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行政行为违法无关。认为证据十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制作人,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关联性也不认可。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二十二照片中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可,但认为从该照片无法显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拆迁,因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违法拆除。对原告证据二十三,认为形成于2017年4月,确实反映了拆迁前的所有现状图。但认为该现状和前述的设备采购等证据中所列的设备、气罐明显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认可。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该证据第13条的规定,该实施方案已经过期失效。在此方案实施期间,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新的2012年3月13日《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法》,因此被告依据已经过期的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高新管委会调解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财产项目应以原告陕兴专审字(2013)第559号审计报告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西安市雁塔液化气供应站取得编号为雁集用(97)字第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列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西安市雁塔液化气供应站”,XX乡XX村XX组”。使用权面积“3066.67㎡(合4.60亩)”。记事内容栏载有“1998.12西安市雁塔液化气供应站改为陕西中信石化公司”“2003.10雁塔区木塔寨村土地复查《中信石化公司》使用”“2008.11西安市雁塔区木塔寨村土地复查‘陕西中信石化公司’”等字样,并加盖“合格”印章。1998年12月2日,原陕西省XX城发[1998]228号《关于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改建液化石油气站的批复》“同意在原站基础上按国家规范重新进行改建,储气规模为500立方米,资金自筹。”2007年6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07]181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建设农用地专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XX街XX村、木塔寨北村、木塔寨南村、甘家寨村、查张村、铺尚村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7年1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国土字[2007]第355号、356号《关于征收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南窑头村木塔寨北村木塔寨南村查张村铺尚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的批复》和《关于征收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甘家寨村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请示,分别XX街XX村、木塔寨北村、木塔寨南村、查张村、铺尚村、甘家寨村,XX街XX道XX村、XX村XX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将上述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西安市质监局高新分局、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联合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经高新区管委会及雁塔区政府研究决定,发布了《关于木塔寨地区综合改造工作的通告》……该项目拆迁和安置工作由西安高新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单位、个体经营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十四日内主动搬离拆迁现场。”2013年10月2日前,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未补偿的情况下,被告高新管委会将原告所经营的液化气加气站主体部分拆除。2017年6月30日,被告高新管委会为打通科技八路,对原告所经营的液化气加气站剩余3间平房及部分附属设施再次实施拆除,并使用吊车将院内剩余的11个液化气储气罐移至100米外。2019年5月,被告高新管委会将现场残留的液化气罐底座拆除,将11个液化气储气罐移走保存。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中共西安高新区XX委作出高新党发[2018]55号《中共西安高新区XX委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撤销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第一办公室,将其职责整合并入统一征地办公室(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针对涉案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被告高新管委会依法应对原告中信石化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中信石化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破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搬迁费、腾房奖励、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二、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财产评估时点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既未依法对财产进行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迁后又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并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对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难以具体确定,且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准确估算的现状,且违法强制拆除至赔偿时,房屋市场价格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按照侵权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已无法从市场买回与被拆除房屋相类似的房屋,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应以被告高新管委会提交房屋评估明细表和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所列建筑面积为基础,参照附近地区XX房XX市场价格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宜,其他财产损失以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为基础,计算财产残值。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报请上级法院委托永佳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液化气加气站所在宗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市场价值和其他财产在强制拆除时的残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宗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市场价值为22866200元,其他财产在强制拆除时的残值为1244900元,拆除后的11个液化气储气罐残余价值为76847元。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领取估价报告并发表意见,被告高新管委会发表意见针对评估时点、土地权属、折旧率、技术报告、土地面积、建筑物单价等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不予采纳。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宗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报告无异议,但对其他财产在强制拆除时的残值提出异议,认为液化气消防设备、电力安全报警系统、电力系统、消防泵、消防栓、链接屋面喷淋系统、防雷防静电工料费、销售、办公家具、餐厅等项目没有评估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已经注明,液化气消防设备、电力安全报警系统、电力系统、消防泵、消防栓、链接屋面喷淋系统未评估价值的原因是缺乏明细,评估机构无法评估。考虑到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且消防设备、电力安全报警系统、电力系统、消防泵、消防栓、链接屋面喷淋系统是液化加气气站不可或缺的消防设施,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参考折旧因素并考虑了原告请求的真实合理性和在案证据,酌定该部分设备价值为100000元。至于防雷防静电工料则属于不动产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销售、办公家具、餐厅等应属可以搬离的动产,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不予支持。同时拆除后的11个液化气储气罐,已由被告高新管委会于2019年5月移走保管,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值。四、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予公平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征收导致了经营性用房无法继续使用,应按“谁有损失补偿给谁”的公平补偿原则处理。本案中,征收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则应补偿给原告中信石化。《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本案系事实行为,双方未约定过渡期,故被告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参照《西安市XX区XX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的条款,与原告协商确定其临时安置补偿费。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应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计算。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又向本院提出,强拆时原告为搬离设备产生了场地租赁费、液化气罐的看护人工费还有房屋租金共计11万元左右,以及2015年7月份天气炎热,应管委会要求将剩余11个液化气罐罐体清洗,清洗和排放的费用十余万的请求,属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六、赔偿的处理鉴于有关赔偿事项,如搬迁费、腾房奖励、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被告高新管委会进一步审查核实,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被告高新管委会应对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事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原告中信石化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其中,宗地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赔偿价值不得低于22866200元,其他财产的赔偿价值不得低于1244900元,消防设备的赔偿价值不得低于100000元。拆除后的11个液化气储气罐,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陕西中信石化有限公司依法予以全面赔偿。评估费用共计153989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翟汉卿审判员唐颖杰审判员王玮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