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21民初48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29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桂0621民初92号案件受理费3725元;4.本案受理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是上思县电信局很要好的同事,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双方经常来往。2017年2月份,被告在外经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当时二原告碍于情面都同意借款给被告。二原告协商,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被告陆陆续续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多万元。2017年10月份被告被单位辞退。由于被告只借不还,于是二原告于2017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和解,愿意分期偿还借款。2018年1月份二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3日分别5次借款共计1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利息从月利率6%到11%不等。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8年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确定截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41万元,并约定分四期偿还:2018年8月20日前还款8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还款12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11万元。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和解协议书》作出补充,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案件诉讼费3725元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桂062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20年3月16日,两原告再次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还款期限届满的借款110000及利息,并向两原告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30000元及诉讼费3725元。

经原告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系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最后一张借条签订日期)起至2018年3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清晰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信息,并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其中的11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借款已到期,但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涉案借款11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支付两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由此可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询问,原告称该30000元利息系被告向原告所借4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3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桂0621民初92号案件受理费3725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支付(2018)桂0621民初92号案件受理费3725元给两原告,限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桂0621民初92号案件受理费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桂0621民初92号案件受理费37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174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小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世林

书记员 罗金亮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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