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21民初57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18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砌在通屯水泥路边的水泥砖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保证原告排水不受影响);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住房修建于2000年10月,建房时预先埋有生活排水管,延伸至三被告原旧房前自然低洼处的天桃树根旁,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直至2016年,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或予以阻止。2016年间,在铺设平因屯至光明屯硬化水泥路时也已埋设暗管预留给原告生活排水用。2017年,三被告推倒旧房重建房屋后,三被告或其中一人便将暗管出水口堵死,由于水泥路面略高于原告住房宅基地,每逢雨天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影响了原告全家的生活。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公安村支书及村委主任后两位村干部前来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后原告将情况反映到平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工作人员前来调解,被告***等人当场口头同意原告通过水泥路面顺其自然排水,后原告重新将自家地基铺高于路面以便通过路面排水。但调解过后三被告又在水泥路边叠起水泥砖墙(其中***、***先砌墙,***见状后跟随补砌),致使原告目前无法排水。近日平福司法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亦未能调解成功。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妨害行为,也没有破坏原告的排水管道,原告所称妨碍其排水的墙并不是被告***、***所砌,且原告所称阻碍其排水的墙并不在被告***、***的房屋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在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光明屯均有住房,其中被告***、***共有一处住房。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面,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面,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入屯水泥路通过。原告房屋院墙外部有一根排水管与入屯水泥路相邻,系原告排水所用,在排水管口对面(即水泥路另一边)有一堵水泥砖墙,墙根与入屯水泥路交接处用混凝土浇筑。因该段入屯水泥路地势较低,且受到水泥砖墙的阻挡,该路段路面无法排水,导致该路段路面有积水。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三被告在其房屋入屯水泥路边砌墙影响其排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三被告有妨碍原告排水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砌在通屯水泥路边的水泥砖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小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世林

书记员 罗金亮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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