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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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6055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起诉日期 2020年4月23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9154.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59元(自2019年8月23日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19154.22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为购买案涉汽车(品牌宝马,发动机号A409J909N13B16A)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为其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先行为其垫付车款144100元等相关服务;被告***系被告***配偶,自愿作为其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案涉车辆,通过牡丹信用卡从债权人取得144100元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该透支资金,向债权人支付12732元手续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将该透支资金支付的指定的原告账户至指定的原告账户,用以清偿原告先行为其垫付的车款。同时,被告***向银行出具《汽车贷款收费确认单(二手车)》,对该按揭贷款相关事宜予以进一步确认与细化;被告***向银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营业部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则依约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为被告与案涉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银行亦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代偿19154.2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履行向原告偿还前述代偿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贷款收费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代偿客户名单(浩驰)、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9154.22元,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中关于垫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利息标准核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9154.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15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168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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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