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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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宁波恒金金属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宁波恒金金属有限公司、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恒金金属有限公司、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4元,由***、***、宁波恒金金属有限公司、慈溪市健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公告费650元,由***、***、***、***、***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9354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7-29 |
发布日期 | 2020-09-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