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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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绛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6民初914号 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绛县涑水大街紫金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吉晓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系***之妻。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系***之妻。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系***之妻。 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9.82‰计算,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在到期按14.73‰计算);2、被告***、***、***、***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冷库流资,金额为30万元,期限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9.82‰。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为保证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签有共有人承诺函,自愿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依约了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自去年合同到期后我们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14.73‰我们一直支付至2019年4月份。 被告***答辩称,我与我妻子都患病没有承担担保的能力,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提取申请表一份、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和个人取款凭条一张,证明事实:1、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以冷库流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逾期加收罚息50%,月利率为9.82‰;2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还款的义务;4、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己构成事实违约。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二份、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担保函二份、担保人共有人承诺函二份,证明事实:1、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一份。其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一份。其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的妻子***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作为***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人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对被告***的借款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 第三组证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找***催收影像照片,证明事实:证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字是我签的,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原告农商行递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冷库需要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期:2018年11月2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月利率:9.82‰;逾期加罚比例:50%。 又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556.09元。 再查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并出具《担保函》,被告***、***均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农商行给被告***发放的30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82‰,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9.82‰计算计35843元。被告***已支付48556.09元,减去35843元,还余12713.09元;自2018年11月29日逾期后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9.82‰的水平上加收50%,即14.73‰。 原告农商行递交的共有人承诺函有***的亲自签名及影像资料均能证明被告***对***的该笔贷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在《共有人承诺函》签字自愿为***的该笔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催收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73‰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2713.09元); 2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煜杰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