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9-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
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
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苏10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锋,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韩雪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杨祥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赔偿请求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邗江法院逾期未作出处理,祥宇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2日,祥宇公司向邗江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该院赔偿因错误执行所致损失2488900元以及相应利息。邗江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在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有关处理。

赔偿请求人祥宇公司申请称:邗江法院在申请××人××与被××人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号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错误认定金厦公司在我公司处享有债权,采取不当执行方式,将我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在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514738元予以强制执行。我公司与上述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与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从无任何业务关系,金厦公司在我公司处更无任何到期债权。对于邗江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我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但邗江法院一直不立不裁。事隔两年多后,邗江法院竟于2017年1月24日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我公司被迫于2017年1月24日缴纳保证金20万元,邗江法院解除了冻结,但时隔不久又再次冻结我公司帐户。嗣后,我公司多次与邗江法院沟通,并多次提起执行异议。2018年3月5日,针对我公司的多次执行异议,邗江法院在未进行调查,未召开听证会且合议庭组成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了(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我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6月9日,邗江法院再次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18年8月3日强制执行,通过网络扣划了我公司银行存款17900元、4351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扣划了1879365元。连同以前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邗江法院合计执行我公司2532365元。我公司曾经请求邗江法院暂不要将上述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刘良华,并且告知我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执行监督,但邗江法院仅于2018年11月13日退还我公司43465元,其余款项均被发还申请执行人,造成我公司实际损失。2018年7月,我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纠正邗江法院的执行行为,撤销上述错误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邗江法院裁定对祥宇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裁定撤销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和邗江法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虽然邗江法院针对我公司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已被依法撤销,但因邗江法院执行错误,违法执行了我公司2532365元,已经造成我公司实际损失24889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邗江法院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故我公司于2019年8月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请求,邗江法院予以了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邗江法院以该案已经依职权执行回转为由,劝我公司先撤回赔偿请求,待执行回转后退赔我公司损失。为减少诉累,配合人民法院工作,我公司先行撤回了国家赔偿请求。但在此后执行回转过程中,邗江法院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执行。2019年12月12日,我公司再次向邗江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邗江法院接受后却拒不立案,至今四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邗江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我公司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我公司认为,邗江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依法应当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邗江法院依职权执行回转与我公司无关,无论能否执行回转以及何时执行回转,均不影响邗江法院对我公司进行国家赔偿。即使刘良华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邗江法院也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后再予以保全。故我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邗江法院赔偿我公司因错误执行所致银行存款损失24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详见我公司提交的有关利息计算明细)。

被申请人邗江法院辩称:2014年3月11日,我院根据刘良华申请依法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厦公司债权2514738元。同日,我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祥宇公司留置送达。因祥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院遂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厦公司在祥宇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514738元予以强制执行。后祥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8年3月5日以(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祥宇公司异议。祥宇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5月2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祥宇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我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月26日,祥宇公司以杨绍文名义汇款20万元。2018年8月3日,我院扣划祥宇公司银行存款17900元,同日扣划祥宇公司银行存款435100元,2018年10月24日扣划祥宇公司银行存款1879365元,总计2532365元,其中拨付刘良华245万元,拨转案件执行费38900元,退还祥宇公司43465元。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苏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因我院(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我院立案执行回转,案号为(2019)苏1003执4056号。关于祥宇公司与刘良华执行回转纠纷一案,我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良华245万元的执行回转款项,并退回相关执行费用。2019年8月18日,刘良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1月8日,我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刘良华的异议申请,2019年11月15日,我院保全组向执行回转案件承办人送达了(2019)苏1003民初95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刘良华在我院针对涉本案执行案款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保全了我院上述拟执行回转的财产,我院及时将保全情况告知了祥宇公司。另外,我院已将案件执行费38900元退还给祥宇公司,扣划刘良华本金245万元及按照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4735.87元至我院账户。截止我院答辩日,我院已经将所有执行回转款项执行到位,因确有保全,故我院暂不能将案款发放给祥宇公司。我院认为应驳回祥宇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在于: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我院(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回转。因刘华良针对本案执行案款进行代位权诉讼并对案款申请财产保全,上述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祥宇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并不符合立案条件。第二,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造成损失,但我院并未给祥宇公司造成损失。截止我院答辩日,我院已经将所有执行回转款项执行到位。原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执行行为并未违法。我院此前的执行行为系在(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我院据以执行的上述《执行裁定书》虽然被撤销,但是我院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补救,执行回转到所有款项,没有给祥宇公司造成损失,亦不存在违法执行的问题。综上,请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祥宇公司的赔偿申请。

经查,1.2014年2月14日,邗江法院就原告刘良华起诉被告姚宝生、被告张晨、被告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姚宝生于2014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刘良华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晨和被告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4738元,由被告姚宝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宝生于2014年2月17日前给付原告)”等内容。2014年2月25日,刘良华向邗江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被申请人姚宝生、张晨、金厦公司履行(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利息,给付诉讼费14738元。邗江法院于同日决定立案,相应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2014年2月25日,刘良华向邗江法院提交申请,称“请求执行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其到期债务人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等等。2014年3月11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债权2514738元。同日,邗江法院向祥宇公司制发(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良华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金厦建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514738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金厦建安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等内容。2014年4月8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在第三人祥宇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514738元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5月31日,杨永忠向邗江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称其自愿在刘华良与姚宝生、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执行担保,担保金额为207.3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向邗江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2014年8月11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后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并主动履行2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内容,裁定(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或其他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6月15日,邗江法院作出(2014)扬邗执字第04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保证人杨永忠在执行中自愿为被执行人姚宝生、张晨、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207.3万元。后保证人杨永忠陆续代为履行120万元,现拒绝履行剩余款项,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裁定保证人杨永忠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良华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杨永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良华清偿债务87.3万元。后杨永忠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邗江法院作出(2016)苏1003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杨永忠的执行异议。杨永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10执复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永忠的复议申请,维持邗江法院(2016)苏1003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月25日,祥宇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与(2014)扬邗民初字第0819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并认为邗江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错误。同日,邗江法院组织祥宇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在该次谈话中,祥宇公司表示先以其委托代理人杨绍文的名义,代该公司汇款20万元到邗江法院指定账户,若该公司在三个月内不能通过公安机关认定有关印章的真假,届时邗江法院可以继续强制执行该公司,或届时再协商分期偿还本案债务。2017年6月6日,祥宇公司向邗江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院裁定要求该公司履行到期债权错误。2017年6月23日,祥宇公司再次向邗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合同及印章为伪造等等。2018年3月5日,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祥宇公司的执行异议。祥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祥宇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邗江法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6月1日,刘良华向邗江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对祥宇公司的执行。邗江法院于同日立案,相应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苏1003执恢299号。2018年9月17日,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奚为民的执行异议。2018年10月22日,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祥宇公司银行存款1879365元。2018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中盖章,载明祥宇公司在该行存款1879365元已扣划至邗江法院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2日,刘良华以已经执行结束为由,向邗江法院申请结案。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恢29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立案执行的刘良华与姚宝生、张晨、泰州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永忠、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等内容。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10执复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邗江法院(2018)苏10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邗江法院(2014)扬邗执字第0433-1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8月9日,邗江法院以祥宇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刘良华为被执行人,立(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案件。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有权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裁定刘良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宇公司返还人民币24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40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路××号(蓝山庄园)11幢603室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区××路××(××商业街)5室不动产(查封额度限90万元以内),查封期限三年。同日,邗江法院向扬州市邗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发(2019)苏1003执40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路××号(蓝山庄园)11幢603室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区××路××(××商业街)5室不动产(查封额度限90万元以内),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8月12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40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路××号(蓝山庄园)11幢603室不动产的查封,解除被执行人刘良华位于扬州市××区××路××(××商业街)5室不动产的查封(查封额度限90万元以内)。2019年8月18日,刘良华向邗江法院就(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1月15日,邗江法院就申请人刘良华与被申请人祥宇公司、金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03民初9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祥宇公司的银行存款25147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申请人刘良华名下位于扬州市××集镇××路(协昌旅游用品厂)B幢11室、206室、306室、406室的房产。2020年4月28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刘良华银行存款15230.45元。同日,邗江法院就(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案件与祥宇公司进行谈话。在该次谈话中,邗江法院告知祥宇公司该院已经扣划本金245万元及利息15230.45元至该院,因祥宇公司与刘良华在该院有其他民事诉讼,上述款项已经被保全,故暂不能发放给祥宇公司,待符合发放条件后,该院再将上述款项拨付至祥宇公司。祥宇公司表示同意邗江法院结案,并在相关执行谈话笔录末尾注明“这是法院依职权执行回转,是否结案由法院自行处理”。2020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在邗江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中盖章,并载明刘良华在该行的存款29505.42元已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刘良华在该行的存款15230.45元亦已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同日,邗江法院向祥宇公司作出《通知书》,载明“关于你公司与刘良华执行回转纠纷一案,本院已经退还至你公司账户38900元,另外,已经执行到位本金245万元及按照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4735.87元。本金245万元及44735.87元因刘良华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该案款,该案款暂时存在本院账户”等内容。

据邗江法院0018281号《案款收据》,2020年4月29日,刘良华向该院付29505.42元。据邗江法院0018251号《案款收据》,2020年4月29日,刘良华向该院付15230.45元。据邗江法院0018245号《案款收据》,2020年4月29日,刘良华向该院付2450000元。

2.2019年8月2日,祥宇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该院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该公司银行存款损失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19年9月11日,祥宇公司向邗江法院提交《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称“关于我公司申请贵院国家赔偿一案,现因贵院已裁定执行回转,我公司同意先行撤回赔偿请求,待执行回转后再另行决定是否提起申请”等等。同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准许赔偿请求人祥宇公司撤回国家赔偿申请。后祥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向邗江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因邗江法院逾期未作出处理,该公司遂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祥宇公司认为邗江法院在执行刘良华诉姚宝生、张晨、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执行案外人祥宇公司银行存款而向邗江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本金损失24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此前邗江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后,邗江法院立执行回转案件予以执行回转((2019)苏1003执4056号),且已经执行回转本金2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44735.87元至该院账户,但因刘良华以祥宇公司、金厦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019)苏1003民初9512号),并申请对上述款项予以保全,故邗江法院将上述款项暂存于该院账户而尚未发还至祥宇公司。虽然上述款项目前未实际由祥宇公司控制,但邗江法院在刘良华申请财产保全后,将该款项予以冻结,应当认为上述款项已经被视同为祥宇公司的财产。综上,(2019)苏1003执4056号执行回转案件应视为已经执行回转到位,祥宇公司因此前邗江法院相关执行行为所致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在此情况下,祥宇公司提出案涉国家赔偿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祥宇公司关于因错误执行而申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文书附页:

(2020)苏10委赔4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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