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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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91民初1565号

原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栋,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继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代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工程公司”)、兰州新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栋、刘方玲,被告城镇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继龙、刘方玲与被告瑞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代涛、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镇工程公司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4011676.42元,并给付自2017年10月27日至清偿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城镇开发公司和瑞建公司对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城镇工程公司、城镇开发公司、瑞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瑞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兰州新区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分包给金坛公司施工。后瑞建公司、城镇工程公司与金坛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城镇开发公司作为建设方,由城镇工程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量费用,三方确认工程量为4011676.42元。但城镇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城镇开发公司和瑞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应承担付款义务。且法律规定建设方还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另外,金坛公司优先完工,相较于城镇工程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城镇工程公司应该在收取建设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金坛公司,余款方可作为自己的工程款。金坛公司多次协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城镇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已完工程的发包方是瑞建公司,承包方是金坛公司,结算应该在其中间进行;瑞建公司、城镇工程公司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后续工程施工及已完工程付款义务的约定,并非将已完工程在建设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城镇工程公司,因此依据该协议书,城镇工程公司并非结算主体;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城镇工程公司仅有转支付款的义务,其付款应当建立在瑞建公司与金坛公司结算且项目实际由建设局付款后;综上,金坛公司要求城镇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城镇开发公司辩称,城镇开发公司是续建工程的建设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且与金坛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故金坛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瑞建公司辩称,金坛公司要求瑞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金坛公司与城镇工程公司、瑞建公司提交的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城镇工程公司、城镇开发公司认为该报告不是最终结算报告,本院结合《建设工程协议书》内容及兰州新

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兰新规专纪【2017】82号、新城建发【2017】

485号文件认定该报告只是已完成工程的暂定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建公司将代建的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承包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2017年10月20日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兰新规专纪【2017】82号文件,文件注明将案涉工程由瑞建公司移交给农投,由山东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评估单位编制完成四个美丽乡村的工程量评估报告,瑞建公司和兰州新区农投集团尽快向规划建设局提交确认后的正式报告。2017年10月27日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金坛公司已完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说明:原瑞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核算,污水工程中已完项目检查井按全部完成计入,实际每个检查井仅完成一半,未考虑其分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工程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进行审核,对已完工程量的质量是否合格不作评价;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4011676.42元(已含税金397553.52元)。2017年11月27日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城建发【2017】485号文件,文件注明截止目前未收到农投集团和瑞建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后的正式报告。2018年11月28日,瑞建公司、金坛公司与城镇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原建设单位瑞建公司向兰州新区农投集团移交该工程,农投集团子公司城镇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施该工程,施工单位城镇工程公司向原施工单位即金坛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费用;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暂定价4011676.42元,以工程结算报告为依据;建设方城镇开发公司拨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先入城镇工程公司账户,城镇工程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资金到位情况及实际情况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对于金坛公司完成的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由城镇工程公司返工,返工费用经三方核对后,从金坛公司工程费用中扣除;金坛公司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还未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建公司将代建的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承包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瑞建公司、金坛公司与城镇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兰州新区农投集团,并约定金坛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由城镇工程公司支付,该协议真实、有效,故案涉工程款根据协议内容应由城镇工程公司支付。但金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进行审核的总价,其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根据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兰新规专纪【2017】82号、新城建发【2017】485号文件的内容及生成时间可以看出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兰州新区农投集团与瑞建公司确认后的正式报告,且结算审核报告后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且从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已完工程造价4011676.42元是暂定价,瑞建公司、城镇工程公司是不认可其为金坛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价。且金坛公司仅完成了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部分工程,全部工程还未完工验收,金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亦未评定,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金坛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驳回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47元,由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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