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2902号原告:西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2902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润身,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小佳、李敏,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香,系李明之妻。被告:党燕香。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党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小佳,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燕香,被告党燕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罚息96829.4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2、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2019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结息方式等,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二、三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为借新还旧而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发放和支付、归还、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从2016年7月29日归还最后一笔利息后,被告一再未付息,本金也一直未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归还原告本息及被告二、三承担担保义务均无果。2020年2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利息、罚息;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多次催收,并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已签收了原告的催收通知书;5、贷款本息拖欠明细单,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一拖欠原告本息257829.45元。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二、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案因被告一未到庭,案件调解程序未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二、三应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签字的催收通知书佐证,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并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党燕香对第一被告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案件受理费5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文让二O二O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雅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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