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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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3民初693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茂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市星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葛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沈来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第三人宿迁市星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告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第三人宿迁市星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0000元及违约金(以2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向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如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018年6月15日,泗阳元恒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元恒建材公司向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2150000元的混凝土,但是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后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9年8月28日书面通知了两被告。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提供部分混凝土,后来又向我单位提供了一部分其他公司的混凝土,但是我单位只认可是履行与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葛家付支付的5410000元货款实际就是支付给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双方至今也没有结算,该公司所送混凝土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

被告江苏赫迪曼橱柜有限公司辩称,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且三方协议中是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授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宿迁市星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及本案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混凝土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已经承包给他人经营了,不清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经营还是以公司名义经营。

第三人泗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3255.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2元,由原告***负担3552元、被告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庄倩倩

人民陪审员葛少卿

人民陪审员刘长春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彦

书记员刘媛

裁判日期 2020-07-27
发布日期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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