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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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新宇热力服务有限公司 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5800万元; 二、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8年2月3日;以5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重组宽限补偿金668400元); 三、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松原市兴原街在建工程【吉林省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为吉(2017)松原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26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编号为松房建开字第00022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95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69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69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69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万股股权(吉林省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松开)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0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被告松原市新宇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依据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368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松原市新宇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5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