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
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
昆明凯诚达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责任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贵先,系永善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分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系死者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8号(彝良大酒店餐厅四楼)。

法定代表人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永善县莲峰镇莲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廖云,系莲峰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

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分书、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丁万均、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邓付平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莲峰镇文潭村易地扶贫搬迁点项目系根据永扶字86号文件的通知要求,由莲峰镇政府统一规划设计,地基基础建设完工后,房屋主体由农户通过建房补助、贷款及自筹资金按规划设计自行建设。该安置点共安置139户农户,其中第38号安置房为易地搬迁建档立卡贫困户邓付平所有,邓付平将该安置房屋主体于2017年4月8日发包给自然人丁万均施工修建。2017年4月23日,陈显波、陈某、王银昌给丁万均所承包的38号房二楼搭设脚手架,11时左右,王银昌去一楼运材料,此时陈某、陈显波在二楼将钢管用扣件连接在一起,陈显波在位于楼房北面的中间位置,陈某站在38号房二楼的西南角已经架设好的脚手架上。在距离陈某旁边就是10千伏变压器所在位置,变压器跌落保险挂钩连接处就位于陈某南面70公分左右的地方,陈某在搭脚手架过程中,跨坐于架设好的脚手架上,在扣紧一根钢管后,回转身体将扳手放入背篓时,扳手接触10千伏变压器跌落保险挂钩的裸露金属处,陈某触电坠落到一楼地面。事发后,120救护车将陈某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陈某已死亡。陈某死亡后,丁万均于2017年4月25日垫付了50000.00元安葬费。

2016年11月9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将永善县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新增项目(第一批)架设31.39KM架空线路、安装73台配电变压器、安装一户一表2783户工程发包给彝良能发公司承建,莲峰镇文潭村新街易迁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属彝良能发公司承建合同范围内工程,工程由昆明凯诚达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文潭村新街易地搬迁点电力设施安装竣工后,2017年3月14日经永善供电局验收,各项标准均为合格。2017年4月20日,昭通供电局对文潭村新街易地搬迁点电力全部设施的质量进行了全面严格的检查验收,并按照试运方案进行带电运行,经24小时带负荷运行和测试,运行情况正常,各项设施性能均达国家标准,工程质量评为优。该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交永善供电局运行使用。

文潭村新街易地搬迁点紧邻于38号新建住房处的变压器选择位置不合理,永善县人民政府、莲峰镇政府在检查时曾对此变压器提出过整改,但永善供电局没有及时搬迁。事故发生后,跌落保险挂钩已被取走。陈某死亡后不久,永善县供电局安排彝良能发公司拆除了38号房屋处的变压器及线路。陈某系李分书与陈楚强之子,属农村户口,未婚。陈楚强已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彝良能发公司将文潭村易迁点电力设施安装竣工后,已将工程移交永善供电局运行,陈某触电死亡时,永善供电局为电力设施实际控制人。李分书坚持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起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为电力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本案中,房屋所有人邓付平、房屋施工人丁万均、易迁点统一规划单位莲峰镇政府及电力设施承包方彝良能发公司,均不属陈某触电死亡电力设施的实际经营者或管理者,故李分书要求邓付平、丁万均、莲峰镇政府、彝良能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看,陈某死亡这一结果并非陈某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作为电力企业的永善供电局,对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况,未履行检查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对陈某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在做工过程中,明知变压器紧邻房屋具有危险,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应当减轻永善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因死者陈某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永善供电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故李分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李分书家住盐津县,事故发生地为永善县,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抢救治疗等实际情况,李分书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陈某死亡后的损失为:1.丧葬费47844.00元(95688.0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补偿金97240.00元(9862.00元×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00元,共计249084.00元。上述费用,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死者陈某的过错情况考虑,永善供电局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9084元×80%=199267.20元,其余损失李分书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丁万均在答辩状中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安葬费50000.00元,因该费用的垫付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宜一并处理,丁万均可通过对应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分书因陈某死亡应获得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9267.20元;二、驳回李分书要求邓付平、丁万均、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00元,李分书负担198.00元,永善供电局负担800.00元。

一、维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分书因陈某死亡应获得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9267.20元;”

二、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李分书要求邓付平、丁万均、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丁万均赔偿被上诉人李分书因陈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50000.00元(已履行)。

四、驳回李分书要求邓付平、永善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彝良能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00元,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永善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19-9-3
发布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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