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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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汽物流(佛山)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6517号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6517号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武,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36。负责人:李方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鸿程公司)与被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2400元、车辆贬值费26544元、评估费3300元;2、判令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4时25分,***驾驶陕AXXXXX号车辆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与丈八八路十字闯红灯时,适逢原告雇佣的押车员宋宽无证驾驶商品车沿丈八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宋宽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第33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运的商品车经陕西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1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3180元、公估费为3300元。原告雇佣的车员宋宽驾驶的无牌车辆系原告负责承运的商品车,***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系***自己的车,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秉公审判。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我方申请由法院进行重新委托评估;车辆贬值费用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方同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4时25分,***驾驶陕AXXXXX号车辆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与丈八八路十字闯红灯时,适逢宋宽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丈八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宋宽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第33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宋宽驾驶的事故车辆就是原告负责运输的商品车之一,宋宽是原告雇佣的押车员。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原告举证了证据1、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第33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负主要责任、宋宽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商品车造成损坏的事实;被告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一方只承担宋宽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的70%,不是原告主张的80%。原告举证了证据2、《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和延期协议、涉案受损商品车的《整车合格证》(注: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制造企业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品牌为大众牌,发动机号为S62645、车辆型号为FV7144LBDBG,车驾号为LFV2B25G2G5164358),用以证明宋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原告按照运输合同负责运输的车辆;被告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举证了证据3、西正估字第0109号机车险评估报告(证据内容显示: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9日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发动机号为S62645/一汽大众FV7144LBDBG的商品车于2016年12月1日在西部大道与丈八路十字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损失评估,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西正估字第0109号机车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车损合计11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31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举证了证据4、评估费发票1张(发票内容显示交款人为宋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评估交纳了3300元评估费,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了证据5、原告买断受损商品车的付款记录(证据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50900元,转款用途为高尔夫买断款),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商品车受伤严重,原告以新车价格150900元购买了涉案商品车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报了保险,其公司派人去看了事故现场,但是到了定损的时候,原告已经将受损车辆拉回东北,其公司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其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解释为:本次事故的受损车辆是一汽物流(佛山)有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一汽物流(佛山)有限公司是销售方,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西安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接受委托负责将车辆运到西安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从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具体的付款购车经过为:原告将150900元付给了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了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了西安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回购受损车辆,然后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对车辆没有进行实际维修的情况下直接将残值车辆卖出,现在受损车辆已不在原告处。原告补充递交了一份原告长春鸿程公司(即甲方、卖方)与吉林省世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乙方、买房)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S62645、车架号LFV2B25G2G5164358),转让款为16000元。在受损车辆已经不在由原告及本案被告保管的情况下,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对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争议较大,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于自己负责运输的车辆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举证了足够的证据,其证据能够基本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就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在原告未经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估损就将车辆转移、且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仅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了损失评估、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又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宜全部采信。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115000元×70%=80500元,并判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8500元,应判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则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70%的损失、即54950元。至于原告方车辆的贬值损失,酌情按照33180元的70%即23226元予以认定,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应继续判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则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即16258.20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判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70%的损失、即231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495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6258.2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赔偿鉴定费损失231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7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红雨人民陪审员杨更利人民陪审员高永社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馨羽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