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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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绥化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应分别汇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人民币275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275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人民币198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176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人民币176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此款应分别汇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人民币1250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1250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人民币900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80000.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人民币80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人民币63108.00元(此款应分别汇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人民币15777.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15777.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人民币11×××59.44.00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人民币10097.28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人民币10097.28元); 四、被告绥化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方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00元,减半收取54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7-22 |
发布日期 | 2020-0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