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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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 |
| 类型 |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7民初441号原告:李斌,男,1971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略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7民初441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丽,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唐海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飞,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阳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泺添、陈春丽、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震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615.94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驾驶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略钢烧结作业区路段将行人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和转院治疗,在汉中住院11天,西安住院43天,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8950.88元。2019年2月26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被评定有不同伤残等级,最高为8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本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车辆公司在本案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垫付原告费用272349.5元,向第三被告已理赔43939.6元,请求一并处理并返还。3、原告的赔偿清单中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43939.6元,在处理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认可原告部分项目损失诉求;3、对伤残不认可,未通知保险公司缺乏客观性,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交强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约9时15分,被告***驾驶略阳迅达公司所有的陕FXXXXX陕F58821重型自卸货车行使在略钢烧结作业区烧料仓路段入口处,调头倒车过程车尾将行人原告***撞到压伤,被送医院救治和转院治疗。2019年2月26日,经汉中市公安局玉河分局交管大队作出[2019]第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2月3日,略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原告***进行急救后送往汉中,当日13时许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创伤骨科,入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大腿及右足踝多发碾压伤;右大腿及右足踝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颈开放性骨折;3、左足碾压伤:骨折待排。住院9天,出院医嘱:转烧伤科继续治疗,并复查明确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有无骨折。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4日在该院烧伤科住院2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大段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足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2019年2月14日,入住西安红会医院骨显微修复外科,入院诊断:1、右下肢外伤术后,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右内踝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右足下垂;2、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出院诊断:1、右下肢外伤术后,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右大隐静脉断裂,右小隐静脉断裂,右比目鱼肌坏死,右内踝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右足下垂;2、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2天/次,术后2周拆线,患者不负重能够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右下肢小腿内侧远端植皮区成活好,待各邮票植皮区爬行生长良好后予以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进一步手术处理;患者右小腿内侧远端植皮区可能形成贴骨瘢痕,待瘢痕组织形成后,如无骨头外露可不予处理,骨外露则行进一步手术治疗。4、根据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住院26天。2019年4月12日再次入住西安红会医院骨显微修复外科,入院、出院诊断:右踝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小腿内侧远端皮肤组织缺损,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患肢能够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及护理。4、出院2-4周门诊复查等。住院17天。原告在略阳县医院发生急救费2275.65元,在汉中、西安共四次住院发票4张计225786.73元,住***。2019年8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玉河分局交管大队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足碾压伤(左足第5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左足第2跖骨头骨折)治疗后,目前左足踇趾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治疗后、目前右足5趾功能完全丧失,为九级伤残;右排骨颈开放性骨折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为八级伤残;右足踝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4.6%,为九级伤残;右大腿及右足踝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股部中下段至右足踝环形片状增生性瘫痕形成,右股部上段、左股部取皮区及左髂腹股沟皮瓣切取处遗留增生性瘫痕,瘫痕共计约占体表面积15%,为九级伤残。2020年3月23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误工期413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85天。鉴定费发票2张计156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结论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书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1、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客观损失明显不符;2、原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未严格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评估***伤残等级过高。我院就此去函要求司法鉴定所对此予以补充说明,该所于2020年6月10复函载明:受委托后,由专家参照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现场活体检查及肢体关节活动度测定,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75%和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4.6%,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附录标准,经复核,计算结果有据可依,评定的伤残程度客观公正。另查明,原告***之女李某某李雨菲,生于2013年XX月XX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驾驶的陕FXXXXX陕F5882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先期向被告略阳迅达公司理赔支付43939.60元。被告略阳迅达公司先后给原告垫付或预付款医疗费共计261875元,借款6000元,支付赵金梅1个月工资2827元和原告单位安排的陪护人员工资1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的,按照责任认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保险承保人为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略阳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是否评定过高。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为鉴定机构未严格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评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事由的程序和事实瑕疵问题。我院去函要求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补充,司法鉴定所对其提出的异议已复函说明,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档案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医疗费为236761.86元,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150天,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原告姐月平均收入120元计算,结合其收入及当地护工工资信息,较为合理及符合实际情况,至于有关护理人数,原告既无明确诉求也无医嘱,酌定护理费150天×120元=180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原告与被告略阳迅达公司协商每天按200元标准,并不能溯及约束保险赔偿项目的认定。据此,应由原告及其单位与被告略阳迅达公司三方,结合被告略阳迅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原告前妻和原告单位安排陪护人员工资另行协商处理。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85天×30元=2550元,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汉中住院11天×30元=330元、西安住院43天×60元=2580元,酌情确定2910元,5.误工费,鉴定误工期413天,原告主张以月工资收入减少703.91元×14个月=9854.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其赔偿系数按1个八级30%+3个九级3×2+1个十级1×1+1=37%,按2019年陕西省XX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确定为36098元×20年×37%=26712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XX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确定为23514元×13年×37%/2人=56551.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断治疗、病例、就医地点、伤残部位,综合实际发生的专车费用及可乘交通工具等因素,对往返西安救护专车酌定为2600元×2=5200元、汉中市内交通参考住院、门诊等酌定为20元×11天=220元,确认医院救护车过路费票110元、高铁以票价97元×4,酌定388元,汉中至略阳普通客车酌定2人2次往返,27元×2×2×2=216元,计交通费6134元;11、住宿费,根据原告在西安住院和治疗时间及发生的合理性,酌情以税务发票面额确定296元;12、鉴定费,以发票确认1560元;13、复印费,复印病历与损失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共计632042.97元,由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在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因原告受损害事故已向投保人先期理赔4393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扣除。人保公司汉中分公司还应赔付586243.37元,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300元,由被告略阳迅达公司赔偿。被告垫付、预付费用和借款合计267875元(包括支付、垫付医疗费261875元及护理借款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86243.37元;二、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86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合计267875元(在领取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依法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略阳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〇二〇〇年六月十日 (院法官印法官助理张玉环书记员梁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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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