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21民初49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麒,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出生,壮族,住***。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30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6791.44元及违约金14084元(违约金以5679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882元[786元÷30天×(30天+赔偿等待期8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宁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南宁分行借款人民币75000元,用途: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65%执行,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303.8元。合同签订当天,光大南宁分行依约向被告放款75000元。被告为顺利取得贷款,2018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月保险费786.33元,保险期限为贷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3个月不还款银行,则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偿还欠款本息,并取得追偿权。如原告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便不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5日止,尚欠光大南宁分行借款本息56791.44元。光大南宁分行向原告请求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向光大南宁分行代履行上述借款本息56791.44元。光大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此,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此外,被告还欠保险费2882元[786元÷30天×(30天+赔偿等待期80天)]。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事实: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1月9日,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845070000000064)(以下简称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金额75000元;保险费信息:保险费28307.88元,保险金额82936.77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00%,费率0.9481%(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786.33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对该保险单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光大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编号:78861816000267)。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贷款7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6.65%;同时还约定了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账号62×××19,开户行光大桃源支行,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保险受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2018年1月15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75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19的账户。贷款发放日为2018年1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

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偿还光大南宁分行本息共计23038.64元。同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费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缴纳,因此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已缴纳10个月的保险费合计7863.3元(786.33元×10个月),原告也认可被告缴纳了该十期保险费。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险单的约定,下一期借款应付款日以及保险费缴纳日为2018年12月15日,但自此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光大南宁分行本息,亦未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赔款等待期为80天,因此2019年3月4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日。2019年3月5日,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91.44元。为此,光大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明确投保人***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BR201845070000000064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56791.44元已收到。光大南宁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韦凯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光大南宁分行借款75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和光大南宁分行自愿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为该借款75000元提供了保险单作为担保,该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6791.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直至30天后即2019年4月4日,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56791.44元,2019年4月5日即为被告违约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56791.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算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违约金为12986.3元(56791.44元×24%÷360天×343天),2020年3月12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违约金14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20年3月13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被告已缴纳十期保险费合计7863.3元。被告本应于2018年12月15日支付第十一个月的保险费786.33元,但被告未支付,且自该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3月4日的80天内,被告仍未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有义务缴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之前的未付保险费。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为786.33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费2883.21元(786.33元+786.33元÷30天×8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代偿款56791.4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违约金12986.3元,自2020年3月13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保险费288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0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1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世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容弟威

书记员 黄慧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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