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屏信用社
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屏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21民初526号

原告: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屏支行,住***。

负责人:黄俊明,该支行行长。

被告:***,女,1976年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1970年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1973年出生,壮族,住***。

被告:***成,女,1978年出生,壮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8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14元,利息5177.94元(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本利合计205177.08元,以后产生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作为被告***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做贷前调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遂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编号:***3),约定2019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2020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被告***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并签有《同意借款意见书》,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成是被告***的担保人,签有《借款保证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事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屏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屏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上思县果果家庭农场。2018年1月24日,被告***、***、***成分别向东屏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书》。

被告***向东屏信用社提交《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本人***是借款人***的丈夫,其向贵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上思县果果家庭农场,本人同意办理,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本意见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2月6日,被告***为借款人与东屏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号),约定:被告***向东屏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上思县果果家庭农场;贷款期限二年,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19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2020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账号:62×××96,到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

同日,被告***、***成为保证人与东屏信用社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89704180443461号),约定:被告***、***成愿意为被告***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

2018年2月6日,东屏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截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99.14元、利息5177.94元。

另查明,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整体改制基础上组建为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屏信用社于2018年7月30日组建成为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屏支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独立的法人资格。东屏信用社依法变更为农商行东屏支行后,东屏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农商行东屏支行承继。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东屏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屏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99.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丽果偿还贷款本金199999.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的问题。被告陆丽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应按约定计付。故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4月22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为5177.9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9999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约定的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成是否应就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8年2月6日,被告***、***成与东屏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89704180443461),约定了担保的具体信息及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即2020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中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丈夫,愿意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上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屏支行贷款本金199999.14元及利息5177.94元(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9999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7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世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容弟威

书记员 黄慧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