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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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尤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盼,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庞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图赛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 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德来公司”)与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康公司”)、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上海图赛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旭德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4日,东旭德来公司(甲方)与上海赛特康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作为乙方的上游供货商,代替乙方从乙方上游厂商直接采购乙方指定所需的物资,然后由甲方将该物资销售给乙方。另,《业务合作协议》对货物的交付、销售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业务合作协议》附件1中,***、***、***承诺对因《业务合作协议》及今后可能产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上海赛特康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务合作协议》附件2中,上海赛特康公司及西安物华公司出具以东旭德来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上海赛特康公司以沪房地松字(2015)第016124号厂房为应付货款提供担保,西安物华公司以高国用(2016)第2号土地使用权为上海赛特康公司应付给东旭德来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上海赛特康公司与东旭德来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赛特康公司向东旭德来公司采购阳极箔、负箔等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20606437.5元,并对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及产品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货款问题,东旭德来公司与上海赛特康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业务合作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若上海赛特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东旭德来公司全部货款,则上海赛特康公司除了清偿逾期账款外,还需向东旭德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违约罚息,其中违约金的金额为销售合同金额的20%,违约罚息为逾期本金*逾期天数*0.05%。此后,东旭德来公司与上海赛特康公司、图赛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业务合作协议中逾期付款事项之补充协议》,上海赛特康公司就还款计划做出承诺,图赛公司为上海赛特康公司欠付东旭德来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东旭德来公司诉称其为履行上述四份《销售合同》,分别向上海擎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兴县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宝兴县剑锋制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旭德来公司是否有权向上海赛特康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案涉合同欠付货款,并由西安物华公司、图赛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旭德来公司主张其与上海赛特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作为卖方的东旭德来公司,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但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东旭德来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上海赛特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虽提供了上海赛特康公司出具的部分《入库单》证明其已交货,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入库单》仅为履行2017年12月20日的《销售合同》,且该部分《入库单》均为连号单据,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入库单》亦不能证明东旭德来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本案案涉货物共计数十万吨,东旭德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应的物流凭证予以佐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游厂商之间的对账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东旭德来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下,主张上海赛特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由西安物华公司、图赛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旭德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71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53元,由东旭德来公司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53元由湖南东旭德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智崇 审判员唐雨松 审判员陈梦群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 |
| 裁判日期 | 2020-08-24 |
| 发布日期 | 2020-0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