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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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陕西北方草木绿化开发公司 西安华西专修大学 |
| 类型 | 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15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陕西北方草木绿化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五路甲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永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院院长。 陕西北方草木绿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陕委赔9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西安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西安中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北方公司要求西安中院国家赔偿损失135万元的请求。北方公司不服,遂向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北方公司向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为:责令西安中院赔偿因执行过程中违法作出错误的裁定,给北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万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9月,北方公司与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以下简称华西大学)因1000多万元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北方公司作出近500万元的让步后,与华西大学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西安中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华西大学在二年零六个月内逐年按期支付620万元工程款,若上述给付款项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调解书送达后,华西大学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北方公司于2009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执行庭向华西大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日内给付工程款55624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按欠款总额62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华西大学接到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西安中院执行庭作出(2009)西执裁字第8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将原裁定所认定的“按欠款总额计付滞纳金”进行了更正,但并未改变原调解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的约定。北方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提出复议。陕西高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陕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北方公司的复议请求。2011年6月29日,已在执行庭工作的法官未经审判监督程序,违法向北方公司出具(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将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更改为“滞纳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依照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计算”,该裁定书直接改变了调解书主文,造成北方公司135万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23日,北方公司就该裁定书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检察院核实,此裁定不是西安中院依法作出的裁决,属于法官私自出具。检察院因此提出了检察建议,向赔偿请求人出具了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西安中院也未撤销该民事裁定书。西安中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未经再审程序,违法出具(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给北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西安中院赔偿北方公司135万元经济损失。 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北方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华西大学诉至西安中院,审理过程中,经西安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内容为:1.华西大学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年零六个月内,即从2006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4月15日止的时间内支付北方公司工程款620万元。2.本调解书送达后2006年12月20日前华西大学支付北方公司人民币30万元。3.华西大学下欠工程款590万元分2007年4月15日前、2007年10月15日前、2008年4月15日前、2008年10月15日前、2009年4月15日前五次按每次118万元支付北方公司。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华西大学履行了一部分调解款项,剩余556242.4元未履行。2009年,北方公司就剩余的55万余元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以欠款总额620万元为基数支付滞纳金。西安中院受理后,华西大学给付了55万元欠款。就滞纳金部分双方发生了争议。2011年6月29日,西安中院作出(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对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内容作出如下补充裁定:调解书中第三条中“欠款总额”应为未支付部分的金额。滞纳金应按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计算。该裁定书送达后,北方公司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以北方公司就补充裁定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北方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检察院向西安中院发出检察建议,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北方公司一直就此问题向各个部门反映。 2009年5月4日西安中院执行部门依据北方公司的申请,向华西大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华西大学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华西大学自觉履行了46万元的还款义务。2009年7月2日、7月3日西安中院分别依法扣划了华西大学银行存款196242.81元、32400元。2009年7月1日华西大学就执行滞纳金部分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北方公司申请100万元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西安中院作出的(2009)西中法执民字第114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即欠款数额和迟延履行期间按欠款总额620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的认定,因包括了异议人华西大学已履行完毕的部分,显属不当,应当改正。西安中院因此作出(2009)西执裁字第84号民事裁定:“改正本院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2009)西中法执民字第114号执行通知书”。北方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复议,陕西高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2009年12月9日,西安中院作出(2009)西执民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因案件仍在审理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程序终结。 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本案中,申请人系对西安中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不服,认为其系承办法官个人出具,该裁定对原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改变,导致其滞纳金损失而提出的国家赔偿,其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西安中院以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唯其文书用实体驳回不当,应予更正。 据此,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委赔9号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北方公司的赔偿申请。 北方公司对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陕委赔9号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陕委赔9号决定书,并裁定赔偿义务机关西安中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错误裁定给申请人造成的135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主要理由:(一)西安中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为错误的,不能认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1.西安中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是由西安中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出具,而非西安中院民事审判庭作出。2.西安中院执行法官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局法官商超私自出具,该裁定应当认定为枉法裁判。3.西安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4.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对该案复议过程中,西安中院并没有否定该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庭法官私自出具,没有否定该民事裁定书的违法性。(二)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及西安中院在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完全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三)西安中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其调解内容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进行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北方公司提出本案国家赔偿申请,系对2011年6月29日西安中院作出的(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认为该裁定书所作的补充裁定内容改变了2006年12月5日西安中院作出的(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给其造成了滞纳金损失,故要求国家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但北方公司以(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而否认其为生效法律文书,该理由不能成立。(2006)西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属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未经依法撤销即为生效法律文书。北方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不服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国家赔偿案件之情形。故原审撤销西安中院实体驳回的决定,以程序驳回北方公司的赔偿申请,该认定正确。 综上,北方公司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陕西北方草木绿化开发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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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