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重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德宝、张俊辉与被上诉人漆重友、蔡骞、武汉众诚精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众诚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构成,冯德宝占注册资本10%,张俊辉占注册资本36%,蔡骞占注册资本36%,漆重友占注册资本18%。冯德宝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以后由张俊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骞、漆重友先后任监事。

2014年8月18日,漆重友、蔡骞出具《承诺书》打印件,载明:由于众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商议决定由冯德宝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40万元(该40万元为手写添加),所贷资金用于公司周转,贷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贷款资金无法偿还,所贷资金由众诚公司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与冯德宝个人房产无关。漆重友、蔡骞在承诺书尾部“股东签字”处签字。

2014年9月19日,冯德宝与陈越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德宝向陈越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0.667%。陈越越将该借款付到冯德宝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冯德宝向陈越越偿还了贷款本息,另向第三方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咨询费、服务费。

2015年9月16日,张俊辉、漆重友、蔡骞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现因众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由冯德宝个人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55万元,借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期限六个月,若到期公司不能还清该款项,该款项由所有股东按2015年9月31日(原文如此)前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分摊,并负责偿还本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即本金分摊为:张俊辉55万元×36%=19.8万元、蔡骞55万元×36%=19.8万元、漆重友55万元×18%=9.9万元、冯德宝55万元×10%=5.5万元。张俊辉、蔡骞、漆重友在借款协议书尾部“股东签字”处签字,冯德宝在借款协议书下方书写:“公司总账出来后,此单作废”。落款处打印有众诚公司名称,但众诚公司没有盖章。

2016年3月18日,冯德宝与周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德宝向周浩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7.2%,冯德宝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雄楚楼104号1单元1层2号房屋(昌××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冯德宝偿还了借款本息。

2016年6月6日、7日,冯德宝通过微信向张俊辉提出承担“55万元房贷、利息”,并要求对前期垫款进行对账。

2016年6月19日,张俊辉、漆重友分别向冯德宝出具欠条,均载明:由于2015年众诚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冯德宝以个人房屋作抵押贷款55万元,其中张俊辉按股份比例36%应分担19.8万元、漆重友按股份比例18%应分担9.9万元,现因房屋抵押到期,张俊辉、漆重友应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于冯德宝。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冯德宝申请,对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进行审计。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摇号委托,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武宏信字[2018]第5013号《关于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审计资料为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包括,1、证据目录(40万)及其附件;2、证据目录(55万)及其附件;3、证据目录(贷款相关费用)及其附件。三、鉴定意见,经鉴定:1、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40万元贷款)资料中,委托事项的支出为398,803.90元;2、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55万元贷款)资料中,委托事项的支出为556,925.27元;3、冯德宝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贷款相关费用)资料中,委托事项的支出为4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956,159.17元。四、特别事项说明,(一)由于冯德宝提供的支付贷款55万元的利息支出资料中,有4笔利息14,666.64元支出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不在委托审计期限“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之内,鉴定意见中则没包含此支出金额,建议本鉴定意见书使用人在采用鉴定意见时,考虑将4笔利息支出金额与上述鉴定意见金额一并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案涉债务的数额及其用途进行司法审计的结论,可以认定冯德宝主张的案涉债权用于众诚公司的经营。张俊辉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冯德宝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14年8月18日《承诺书》和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6年6月19日的欠条。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2014年8月18日《承诺书》

该《承诺书》指向是40万元的借款,虽然《承诺书》下方载明“股东签字”,内容也有“公司商议决定由冯德宝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所贷资金用于公司周转,贷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贷款资金无法偿还,所贷资金由众诚公司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等内容,表达于外部的意思是漆重友、蔡骞以众诚公司股东身份出具承诺书,但系漆重友、蔡骞单方出具的预期执行的一份未曾实现的承诺或计划,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证明性书证要具有证据效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即是否为文书制作者所作;二是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即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前者为形式上的证据力,后者为实质上的证据力。漆重友、蔡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承诺书》的形式证明力应予确认。而《承诺书》的实质证据力即其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一是“公司商议决定”,即众诚公司对“由冯德宝以个人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所贷资金用于公司周转,贷款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作出过决议;二是“众诚公司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即众诚公司所有股东加入众诚公司债务之中。关于第一点,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众诚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前述相关决议。虽然漆重友、蔡骞所占注册资本比例超过50%,但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因此,《承诺书》不能认定为众诚公司依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点,众诚公司另一股东张俊辉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事后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承诺书》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默示接受,因此《承诺书》中“众诚公司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不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冯德宝不能依据该《承诺书》向众诚公司所有股东主张按股份比例承担众诚公司的债务。

根据鉴定结论,案涉40万元债务用于众诚公司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只能由众诚公司承担和享有权利义务,而不能认定是漆重友、蔡骞的个人行为。冯德宝又是众诚公司的股东之一,关于该债务的性质认定及处理,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冯德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向张俊辉、漆重友、蔡骞三人主张权利,根据前述分析,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6年6月19日的欠条

《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该《借款协议书》上又有众诚公司全体四名股东的签字,虽然目前也缺乏按照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材料,但众诚公司股东商议以众诚公司名义向股东冯德宝借款的方式筹措公司的运行资金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众诚公司不是《借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但众诚公司作为法人,其意志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者表达出来。张俊辉作为当时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当清楚众诚公司筹措运行资金的方式和《借款协议书》的目的。漆重友、蔡骞作为众诚公司的股东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也应当有共识,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书》是经当事人形成的众诚公司及其股东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关于债权真实性及债权数额问题。冯德宝提供了张俊辉、漆重友、蔡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内容与冯德宝与周浩签订《借款合同》、冯德宝和张俊辉的微信记录、张俊辉、漆重友分别向冯德宝出具欠条内容相映证,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前述《借款协议书》、欠条载明的“众诚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冯德宝以个人房屋作抵押贷款55万元,借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

关于5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就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该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张俊辉、漆重友、蔡骞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股东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分摊,并负责偿还本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张俊辉、漆重友又在2016年6月19日的欠条中对此予以了确认,意思表示连贯、一致,即众诚公司原全体股东自愿为公司向股东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俊辉、漆重友、蔡骞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经营状况等知悉程度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的债权人,作为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该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

张俊辉、蔡骞、漆重友在《借款协议书》上以及张俊辉、漆重友在欠条上承诺按股权比例分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通说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构成要件包括:其一,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承担合同与普通债权合同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其订立及效力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第三人的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并不以原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本案中,张俊辉、蔡骞、漆重友承担债务意思表示中,未免除原债务人众诚公司责任;其二,原债务应有效存在。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由于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故第三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取决于其承担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本案中,原债务已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存在;其三,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因债务可由第三人履行而归于消灭,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要求债务具有可移转性,这同样是由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债具有同一性所决定。综合我国相关立法及理论学说,债务原则上都具有可移转性,法律规定不得移转的债务除外,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显然不属于法定除外情形。通说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所负之债务发生连带债务关系,依据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张俊辉、蔡骞、漆重友应在各自股权比例范围内对众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精神,连带责任之承担,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借款协议书》所涉债务为556,925.27元+430元+14,666.64元=572,021.91元,应由张俊辉按36%、蔡骞按36%、漆重友按18%比例承担。并应从承诺还款之日2016年6月23日的次日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张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德宝借款143569.40元;并以14356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蔡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德宝借款143569.40元;并以14356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漆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德宝借款71784.70元;并以7178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冯德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处理。冯德宝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9元、一审期间垫付的司法鉴定费9000元共计23049元,由冯德宝负担2304.9元;张俊辉负担8297.64元、蔡骞负担8297.64元、漆重友负担4148.82元。张俊辉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张俊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何义林

审判员李斌成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裁判日期 2020-09-11
发布日期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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