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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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9497.16元和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罚息214972.87元合计8134470.03元及其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8999497.16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525%的30%计算罚息;按本金7919497.16元<8999497>从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525%的30%计算罚息); 二、被告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对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宝应县门市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扣除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吴松年继承人吴锦云继承的法定份额1/6(1房÷夫妻2人÷继承人3人)后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其中(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193700元、(宝他项2016第74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76300元]; 四、被告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流失资金12016714.18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与被告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01元,由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6-15 |
| 发布日期 | 2020-0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