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其他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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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0)云25司惩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 复议申请人***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云2504司惩2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提出,其不懂法律,不了解法院的执行程序及相关规定,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处理不恰当,让执行人员产生误解,请求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504司惩21号罚款决定书。理由如下:1、2020年6月12日上午9点40分左右,两名着便服的弥勒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工作单位新哨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要求配合执行申请人单位代管的新哨镇夸竹社区夸竹村小组集体资金。申请人根据单位相关财务规定,向执行人员提出:若使用集体资金,需告知小组或通知小组相关负责人。执行人员说:我们是法院的,执行不管那些,你们按照我们的要求将执行资金扣划到我们账上就行了。后申请人发现《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上协助单位名称与实际不符,执行人向申请人询问后当场修改名称并离开了申请人办公室。约30分钟后,法院工作人员4人拿着修改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申请人20分钟内执行完毕。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签字协助法院扣划夸竹小组在农经站的代管资金89415.38元。2、申请人并非故意挑战法律权威,并非故意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仅因为自身岗位工作的性质作了一些解释。加之执行当日,申请人第一次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向执行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及代管资金拨付程序的解释,就被执行人员理解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未免牵强。3、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决定书》称“本院干警李文兵、尚红祥、牛振华、王永赛再次以(2020)云2504执12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农经站依法进行扣划……”,该说法不准确。事实是刚开始协助单位名称与实际不符,执行人员修改后间隔了约30分钟重新拿给申请人,不能认定为“再次”,执行人员只向申请人出示了一次正确的执行法律文书。4、法院执行程序不严谨、不规范。自始至终,执行人员要求申请人立即扣划执行款,从未向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单位代管的资金是否足够支付案件执行款。执行当天下午,申请人按执行人员提供的法院银行账户信息将执行款汇到相应收款账号,但事隔两天后,银行通知账户信息错误,将款项退回申请人单位。5、即使申请人当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无意影响了执行工作,但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明显偏重。首先,协助对象是农经站,申请人只是农经站的工作人员,本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申请人向执行人的解释是希望执行人理解申请人的工作,并非有意不配合。其次,被执行人托管的资金不会因申请人不同意扣划而造成资金转移,即使申请人未当即扣划款项,也不可能对案件造成不利后果。最后,申请人每月工资8200元,需要赡养4个老人、2个小孩,每月偿还1500元房贷,弥勒市人民法院罚款10000元的处罚,远远超出了申请人承受范围,法院应本着教育为主的而原则,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司惩21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本案中,弥勒市新哨镇农经站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弥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即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