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9-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20)陕0112民初83号原告:李某某,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20)陕0112民初83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娜,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7296D。法定代表人:富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该50万元期间的利息145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合计本息64500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强宇公司绵阳分公司甘肃艾索风力发电基坑的整体制作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当日向被告强宇公司绵阳分公司代理人被告***交付了合同保证金50万元,被告强宇公司绵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亦不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强宇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就甘肃艾索风力发电机坑的整体制作签订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向***银行转账4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公告费票据,被告***、强宇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就甘肃艾索风力发电机坑的整体制作签订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向***银行转账4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公告费票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能代表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持有该公司公章。2014年1月2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强宇集团绵阳分公司(发包人、甲方)就甘肃艾索风力发电机坑的整体制作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的挖掘和制作,工程承包范围:基坑基础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单个基坑工程造价陆拾伍万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提供开工通知许可证及自身的相关手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给乙方印存档。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合同保证金伍拾万元(单个基坑壹万元整,发包人打收据为准),乙方所交纳保证金,甲方在第二个工程款结算日开始工程进度进行分批次返还乙方,双方并就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持强宇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原告自述该合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签订,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系其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其与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条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XXXXXXXXXXXXXX8585账户转账42万元,原告自述剩余8万元系通过其朋友的父亲转交给***,但未提交支付该8万元的相关证据。***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合同专用章一致),***在收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与***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甘肃艾索风力发电机坑整体制作的施工合同,并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个人账户上,之后工程尚未施工,***也无法联系,该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019年5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系被告强宇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分析如下:首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并未核实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甘肃艾索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甘肃民勤县艾索风力发电项目的真实性。第二,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的系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向他人出具的***系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向原告***出示关于案涉合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资料。另,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加盖有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合同专用章与加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第三,***以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在支付保证金时并未向强宇集团公司或者绵阳分公司支付,而是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且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不符。综上,***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具有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原告***在签订工程款金额达3250万元(65万元/个×50个)的合同,理应谨慎注意对方签约公司是否系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签约人有无授权,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的行为对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应由行为人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强宇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向对方,也未收取案涉合同保证金,原告要求解除与强宇集团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合同》及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收取合同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未施工,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解除***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但实际银行转账为42万元,其余8万元无支付记录,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分时间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故起算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保证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杭萌萌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田晓艳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9-1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