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0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冀09委赔26号

赔偿请求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市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献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孟德胜,院长。

赔偿请求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利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献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献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提出以下请求事项:2013年6月9日鼎利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民事诉讼被告名下的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13年6月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民事案件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30日鼎利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发现,被冻结的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已经被瓜分,分别是:石家庄中院385万元、大城县法院440万元、献县法院175万元。鼎利公司认为,献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冻结和执行、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鼎利公司的财产权。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赔偿175万元及其利息。

献县人民法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鼎利公司因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等多名被告及第三人献县人民政府。鼎利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号保全裁定。裁定主文为:对被告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冻结或被告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部分被告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部分记载:“又,献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协调会议纪要以及法院划款凭证,证明献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2月17日收到亚森献县分公司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于2013年6月24日前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扣押、划拨该1000万元。最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将该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由三家法院分割。其中包括上诉人常振敬在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庆林、亚森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即常振敬在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庆林、亚森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亚森公司给付常振敬股权转让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据此常振敬获得查封的1000万元中的54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献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鼎利公司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冻结查封财产,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鼎利公司以违法保全、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现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未终结,故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据此,目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鼎利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8年2月2日又向献县人民法院补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献县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鼎利公司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鼎利公司所述财产损失尚无法确定,目前尚不具备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审理的条件。鼎利公司不是献县人民法院所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亦不具有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鼎利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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