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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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
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辖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岷江塑胶有限公司,住***。 案件由来:上诉人江西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应属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有相应的送货行为,所以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同关系存在,本案亦属于工程材料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也应该是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在案材料,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系支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住地位于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李 露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莎莎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