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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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法院 | 蓬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23民初47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凯,陕西锦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99,044.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相识,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至2020年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云闪付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转账共计人民币899,044.98元。202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恋爱期间又同他人交往,在被发现后,***单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上述财物,原告认为,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款币899,044.98元的行为,目的是促使被告与原告结婚,因原告目的未实现,被告继续持有上述财物的行为,对原告显失公平,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给付上述财产的行为是无条件赠与或同居期间的消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某平台女主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原告承诺“想养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辞去主播工作,两人于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恋人关系并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退还的款项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2月1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云闪付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款130次,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为4万元,转款金额总计847,664元,另通过支付宝亲情号代被告支付了购物的货款51,380.98元,共计899,044.9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同意做原告女朋友后,原告每月将其收入交由被告保管,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其目的未达到,被告应返还。被告不认可上述资金往来系由附条件赠与,并举示了两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做主播时,原告给被告每月礼物十多万元,因+平台提成,***只得三成,建议***辞去主播工作,做原告女朋友,由原告包养被告;第二组证据;《账单详情》证明其于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账号转账25次,转账金额79,050元,双方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均为因恋爱关系发生的共同消费、支出及原告的赠与(原告承诺包养被告),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转账致双方财物混同,被告从未承诺,双方不结婚,就要将财物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附条件赠与,应就涉案款项性质、赠与所附条件、款项交付的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于常理而言,同居期间恋人存在相互赠与、正常消费、维系恋人感情的必要支出、以及长期、连续、密集、琐碎的转账,双方势必会发生钱物混同,基于此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原告主张在同居恋人中的转账汇款、垫付各种费用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应提供充足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的大量转账及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双方钱物高度混同,鉴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存在相互赠与、正常消费、维系恋人感情的必要支出,从原告转款的次数及金额来看,原告对被告的状况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列原、被告钱物高度混合款项的性质;另,原告认定涉案款项属于附条件赠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为赠与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必须符合赠与法定撤销的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逍 人民陪审员 胡琼明 人民陪审员 刘吕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雷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