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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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对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164612706.4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47119079.92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000元,***负担170000元,***负担170000元,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59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负担900459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1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31 |